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军,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 原审被告熊根修,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胡冬梅,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新安,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薄玉芝,女,1972年9月4日出生,系王新安之妻。 上诉人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贵军及原审被告胡冬梅、熊根修、王新安、薄玉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上诉人李贵军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贵军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李贵军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上诉的基础,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故本院对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再进行评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 准许李贵军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及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李贵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