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嗣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权县新时代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民权县新时代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权县新时代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起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广告费及违约金共计13万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上诉人民权县新时代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广告牌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租赁民权县新时代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府前街至电力大道铁路地下道口两侧广告牌两块(两面翻广告牌其中一面),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使用费共计15万元,并约定违约方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民权县新时代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广告费后,不再支付,尚欠民权县新时代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广告费10万元。 原审认为,民权县新时代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一份广告牌租赁协议,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权县新时代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广告画面悬挂完毕,并履行了其他义务,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尚欠民权县新时代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租赁费未付,违背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民权县新时代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给付10万元租赁费并支付3万元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合同已经解除的抗辩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民权县新时代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0万元及违约金3万。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租赁合同在第一年到期后已经解除。原审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民权县新时代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租赁合同是否于2012年6月份解除,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同第一年到期后已解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过民权县新时代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故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合同已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其未按时支付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10万元,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判令其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正确。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