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中,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振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柱,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长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钱天信,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钱庆文,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文胜,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张廷中与被上诉人孟祥柱、原审被告钱天信、钱庆文、刘文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孟祥柱于2012年11月16日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廷中、钱天信、钱庆文、刘文胜支付其木材款77980元及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张廷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4日,孟祥柱与张廷中、钱天信、钱庆文、刘文胜签订木材买卖合同一份,张廷中、钱天信、钱庆文、刘文胜为甲方,孟祥柱为乙方。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供应给乙方一批方木,货到后乙方先付货款20%,待乙方的工程起到3层时再付货款30%,下余欠款待乙方工程主体封顶后,一次性结清欠款。如不付清,甲方自愿加付3%的银行利息。甲方先预付方木压(押)金10000元,压(押)金在甲方付第二次货款中扣除。该合同书落款甲方代表处由张廷中、钱天信、钱庆文、刘文胜签名。乙方代表处由孟祥柱本人签名并加盖有“睢阳区建林木材加工财务专用章”印鉴。2012年5月4日,钱天信之子钱庆文向孟祥柱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孟祥柱模板400张,每张单价68元×400张=27200元。江苏一建山东恒琪服饰有限公司”。2012年5月6日,钱天信向孟祥柱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孟祥柱方木1440根,每根24元,计款34560元。江苏一建山东恒琪服饰有限公司”。以上共欠61670元,经孟祥柱催要,四被告没有及时清偿,孟祥柱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合同书上印鉴字号为“睢阳区建林木材加工”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孟祥柱与张廷中、钱天信、钱庆文、刘文胜签订木材买卖合同的行为系个体经营行为。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张廷中等四人不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孟祥柱要求张廷中等四人支付木材款61760元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孟祥柱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合同约定“如不付清,甲方自愿加付3%的银行利息”未注明是月息还是年息,应按照民间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张廷中等四人购买孟祥柱的木材是用于盈利性的生产经营,并非日常生活所需,双方约定的3%的利率应认定为月利率更符合日常的交易惯例。因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合同上加盖的“睢阳区建林木材加工财务专用章”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且本案诉争的木材买卖合同系孟祥柱的个人行为,孟祥柱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张廷中辩称孟祥柱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合同的落款签字处并没有注明张廷中是证明人,孟祥柱不认可张廷中是证明人,且张廷中对此也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廷中系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之一。张廷中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是证明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廷中辩称该木方用于商丘恒琪服饰有限公司办公楼、员工公寓楼建设,应当由商丘恒琪服饰有限公司出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廷中、钱天信、钱庆文、刘文胜向孟祥柱支付货款616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孟祥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2570元,由孟祥柱负担410元,张廷中、钱天信、钱庆文、刘文胜负担2160元。 张廷中不服原判,上诉称,1、孟祥柱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合同上显示甲方系“睢阳区建林木材加工”,孟祥柱仅是合同代表,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张廷中是工地管理人员,在孟祥柱将木方拉到工地上后,张廷中在合同上签字仅是证明收到木方,张廷中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审已查明存在10000元的木方押金,但却未予扣除,同时原审判令支持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孟祥柱对张廷中的诉讼请求。 孟祥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孟祥柱是本案适格原告,张廷中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天信、钱庆文、刘文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张廷中和孟祥柱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孟祥柱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张廷中与孟祥柱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廷中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如应承担,原审对货款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张廷中、孟祥柱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孟祥柱在起诉时将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后于2013年6月6日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原审于同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984-2号民事裁定,准予孟祥柱撤回对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木材买卖合同上虽然加盖有“睢阳区建林木材加工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鉴,但原审已经查明印鉴上所显示的单位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实际供货人是孟祥柱个人,孟祥柱也持有因该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两张欠条,故孟祥柱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张廷中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廷中否认其与孟祥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张廷中对其在涉案买卖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也认可收到了孟祥柱所供的木材,其主张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其与孟祥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其与钱天信、钱庆文、刘文胜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张廷中主张10000元的押金应在61760元欠款中予以扣除,孟祥柱认可收到了10000元的押金,同时主张在业务往来中已经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孟祥柱提起本案诉讼据以主张所欠货款数额的证据是两张欠条,依照市场交易惯例,出具欠条是对之前账目的清算和对未结款项的认可,即钱天信、钱庆文在出具涉案欠条时,已将所支付的款项作相应扣减,仅就未付部分出具凭证,故张廷中主张10000元的押金应在61670元的欠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约定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加付3%的银行利息”,原审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已经根据双方的履约状况,结合交易惯例,将张廷中等四人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利息酌情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张廷中关于其不应承担支付下欠货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廷中的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张廷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