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良,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神聪,商丘市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庆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进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立,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光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坤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东良、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太行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树立、商丘市光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光林公司)、河南华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树立于2014年6月3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王树立工程款29762元,并支付此款的银行利息。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370号民事判决,张东良及林州太行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东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神聪、上诉人林州太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进博与被上诉人王树立、商丘光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光林以及河南华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商丘华坤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华坤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林州太行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林州太行公司承包河南华坤公司位于商丘市八一路与凯旋路交叉口的凯旋名都1#楼公寓及附属商业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建设。林州太行公司后将工程的二次结构部分转包给了商丘光林公司。商丘光林公司将承包工程经杨某某交张东良施工。2013年4月11日,张东良又与王树立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王树立承包华坤凯旋名都1号楼的喷浆、挂网工程。2013年5月底王树立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经过结算,张东良向王树立出具了一份欠29762元工程款的结算单。王树立多次向张东良催要该笔工程款,同时产生相应损失900元,张东良不予给付,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树立与张东良签订建筑工程喷浆劳务合同,因张东良无建筑工程分包资质,违反建筑法律法规规定,属无效合同。王树立提供喷浆、挂网劳务工作,实际付出劳动,且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按施工平方已经进行结算,张东良签字确认工程量及款额为29762元,其应按确认数额给付工程款。王树立要求张东良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河南华坤公司作为发包方,林州太行公司、商丘光林公司作为承包方均不能提供已完全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树立主张要求张东良承担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东良给付原告王树立工程款29762元,被告商丘市光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树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华坤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王树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树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张东良负担。 上诉人张东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东良是商丘光林公司下属单位的一名林州太行公司和商丘光林公司,因为林州太行公司没有全部付给商丘光林公司工程款,判决上诉人张东良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9762元。 上诉人林州太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林州太行公司承建河南华坤公司的工程后,将二次结构部分承包给了商丘光林公司,商丘光林公司是一个有法人资质的单位,不存在违法转包,并且上诉人已将劳务费全部给商丘光林公司结清,商丘光林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审也予以确认。王树立不是林州太行公司的雇员,并且也没有给上诉人提供过劳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林州太行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东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丘光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林州太行公司与商丘光林公司的合同合法,林州太行公司把劳务费全部结清,上诉人张东良和张某某也从林州太行公司领到了劳务费,拖欠工程款应由张东良、张某某承担,商丘光林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河南华坤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张东良是否为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否承担拖欠被上诉人王树立工程款的还款责任。2、上诉人林州太行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商丘光林公司将其转包的林州太行公司承建的河南华坤公司凯旋名都1号楼工程中的二次结构部分经杨某某交给张东良施工,张东良将该工程中的喷浆、挂网工程分包给王树立的事实清楚,因张东良与王树立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商丘光林公司与张东良之间以及张东良与王树立之间的转包及分包行为均属无效。但王树立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已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且张东良已与王树立进行结算,有张东良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张东良称其仅是商丘光林公司下属单位的一名工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王树立据此主张张东良给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商丘光林公司经杨某某将涉案工程交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张东良进行施工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林州太行公司称其已经将工程款与商丘光林公司全部结清,不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华坤公司认可其与林州太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因此,原审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张东良及林州太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张东良负担265元,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盛立贞 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