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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秀超、吕丰良、王金胜、赵亚军与被上诉人张贵平、高玉芬、董春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秀超,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丰良,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胜(又名王怀胜),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秀超,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丰良,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胜(又名王怀胜),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军,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平,男,1956年6月7日出生,系受害人张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芬,女,1952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贵平,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花,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系受害人张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2008年9月13日出生,系受害人张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2011年4月12日出生,系受害人张某甲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2013年3月28日出生,系受害人张某甲之次子。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秀超、吕丰良、王金胜、赵亚军(以下简称崔秀超等四人)与被上诉人张贵平、高玉芬、董春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下简称张贵平等六人)生命权纠纷一案,张贵平等六人于2014年3月26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六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00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崔秀超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秀超、吕丰良、王金胜、赵亚军及其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张贵平并代理高玉芬,被上诉人董春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14日中午,崔秀超、吕丰良、王金胜、赵亚军与张某甲(带着长子张某丙)五人在吕丰良家喝酒,当时喝的是白酒,喝酒结束后,吕丰良开着自己的蓝色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浙J062J)和赵亚军一块送张某甲回家,赵亚军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张某甲和长子张某丙坐在中排座位上,将张某甲送到家后,当时张某甲家中没有人,赵亚军就给王金胜打电话让其给张某甲送去了几瓶水,赵亚军和王金胜将张某甲扶到屋里床上后均离去。2014年1月20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17.65mg/100ml;2014年1月27日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甲肝组织、胃内容均未检出毒鼠强、氧化乐果、3911、敌敌畏;2014年2月18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脏器主要有以下病理改变:脊髓脊膜出血、脊髓水肿、颈部脊椎旁肌肉组织多灶性出血伴有肌肉溶解、损伤,提示死者有较猛烈的颈部运动性损伤,此可导致脊椎错位、脊髓损伤伴有周围组织的多灶性损伤,脊髓损伤可致休克或死亡;肝脏肝组织结构尚规则,肝细胞大部分模糊不清,部分细胞混浊肿胀,汇管区纤维组织轻度增生,其中可见少量淋巴细胞浸润,提示有慢性肝炎,考虑为慢性酒精性肝损害;双肺弥漫性充血水肿伴部分肺泡内出血,多系濒死时改变。鉴定意见为:脊膜出血伴脊髓挫伤水肿;脊椎旁肌肉及软组织挫伤伴多灶性出血;颈部肌肉挫伤伴多灶性出血;气管黏膜下灶片状出血伴气管前内少量积血;急性弥漫性肺充血、水肿,伴灶性出血;慢性肝损害,考虑为慢性酒精性损害;心脏、肾脏及脾脏组织中度自溶;心脏、大小脑水肿充血。花去检查费3000元。2014年2月26日民权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通过尸表检验及系统尸体解剖,分析认为:张某甲颈项部损伤应为死者生前颈项部有较猛烈的运动性损伤,此损伤符合挥鞭样损伤特征,车内乘客在车辆加速或减速时可以形成此类损伤,尤其乘客在酗酒状态下极易出现此类损伤,并且会加重此类损伤的后果;张某甲死亡原因为酗酒后乘车致颈项部挥鞭样损伤合并肺内出血堵塞呼吸道窒息而死亡;结合2014年1月2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结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17.65mg/100ml,分析张某甲生前确有饮酒行为且酒精含量已超出中毒量,达到酗酒状态;通过尸体解剖所见,胃内容物250ml,呈白色稀糊状,分析认为张某甲死亡时间在最后一餐3个小时左右。鉴定意见为:张某甲死亡原因为酗酒后乘车致颈项部挥鞭样损伤合并肺内出血堵塞呼吸道窒息而死亡。尸体检验费为500元。张某甲在民权县人民医院太平间的冰棺停尸费为3000元,民权县殡仪车队的接尸送尸等费用为290元,民权万福殡仪馆的工本费等费用为485元,给张某甲办丧葬事宜花费7300元,张贵平等人花去交通费3200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上午9时56分和11时54分,赵亚军和张某甲有两次手机通话记录。张某甲系农村居民,1986年11月12日出生,其与妻子董春花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某乙,2008年9月13日出生,长子张某丙,2011年4月12日出生,次子张某丁,2013年3月28日出生。张某甲之父张贵平,1956年6月7日出生,张某甲之母高玉芬,1952年8月7日出生。张贵平、高玉芬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及饮酒过量所产生的后果有充分的认知和预见,故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酌定张某甲承担40%的责任。崔秀超等四人与张某甲共同饮酒,虽无证据证明崔秀超等四人存在强迫性或恶意劝酒行为,但作为共饮者,在明知张某甲饮酒过量后,没有尽到采取适当的方式和有效措施护送、照顾张某甲以及通知其家人的注意义务,且张某甲死亡原因为酗酒后乘车致颈项部挥鞭样损伤合并肺内出血堵塞呼吸道窒息而死亡,崔秀超等四人对张某甲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酌定崔秀超等四人各承担15%的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崔秀超等四人辩称张贵平等六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四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贵平等六人对受害人张某甲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法驳回张贵平等六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贵平等六人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鉴定检查费3000元,在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花去尸体检验费500元;因受害人张某甲为农村居民,且其年龄为27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8475.34元×20=16950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受害人张某甲的被扶养人有长女张某乙、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丁、其父张贵平、其母高玉芬,长女张某乙现年6岁,被抚养年限为12年,长子张某丙现年3岁,被抚养年限为15年,次子张某丁现年1岁,被抚养年限为17年,其父张贵平现年58岁,被抚养年限为20年,其母高玉芬现年62岁,被抚养年限为18年,前12年被扶养人有5人,第13年至第15年被扶养人有4人,第16年至第17年被扶养人有3人,第18年被扶养人有2人,第19年至第20年被扶养人有1人。前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长女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12÷2=30192.84元,长子张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12÷2=30192.84元,次子张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12÷2=30192.84元,张贵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12÷3=20128.56元,高玉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12÷3=20128.56元;该五人前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大于12年的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该五人前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12=60385.68元。第13年至第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长子张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3÷2=7548.21元,次子张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3÷2=7548.21元,张贵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3÷3=5032.14元,高玉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3÷3=5032.14元;该四人第13年至第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大于3年的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该四人第13年至第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3=15096.42元。第16年至第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次子张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2÷2=5032.14元,张贵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2÷3=3354.76元,高玉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2÷3=3354.76元;该三人第16年至第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大于2年的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该三人第16年至第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2=10064.28元。第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张贵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3=1677.38元,高玉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3=1677.38元;故该二人第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7.38元×2=3354.76元。第19年至第20年高玉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2÷3=3354.76元。上述五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0385.68元+15096.42元+10064.28元+3354.76元+3354.76元=92255.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张贵平等六人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169506.8元+92255.9元=261762.7元。丧葬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的数额为37958元÷12×6=18979元,张某甲在民权县人民医院太平间的冰棺停尸费3000元、民权县殡仪车队的接尸送尸等费用290元、民权万福殡仪馆的工本费等费用为485元、给张某甲办丧葬事宜花费7300元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不应重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40000元;张贵平等六人花去交通费为3200元;故崔秀超等四人应赔偿张贵平等六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数额为(261762.7元+18979元+3200元+3000元+500元)×60%+40000元=212465.02元,崔秀超等四人各赔偿张贵平等六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数额为212465.02元÷4=53116.26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秀超、吕丰良、王金胜、赵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张贵平、高玉芬、董春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53116.2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被告,有权向其他未支付自己赔偿数额的被告追偿;三、驳回原告张贵平、高玉芬、董春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秀超、吕丰良、王金胜、赵亚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四被告各负担1120元。
崔秀超等四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崔秀超等四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张某甲没有饮酒过量,仅喝了二三两白酒;2、崔秀超等四人及时将张某甲送回家,并将水打开放在其身边,又多次告诉张某甲的婶子照顾张某甲,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3、在送张某甲回家的路上没有发生车辆撞击和急刹车的情形,原审认定是在送张某甲回家过程中受伤证据不足;4、董春花在当天下午四点已经知道张某甲喝过酒,却与其分开居住,没有尽到照料的义务;5、受害人死亡的时间不是下午5点钟,有证人可以证实张某甲当天下午四、五点钟后又出去玩,其妻董春花是在次日早上发现张某甲有不正常的状况,张某甲实际死亡时间是次日上午10点左右;6、张贵平等六人诉称崔秀超等四人多次给张某甲打电话,实际仅有一人打过,诉称崔秀超等四人送张某甲回家,实际仅有吕丰良、赵亚军两人送张某甲回家,张贵平等六人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贵平等六人的诉讼请求。
张贵平等六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秀超等四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1、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17.65㎎/100ml,已超出酒精中毒量,达到酗酒状态;2、张某甲的婶子不具有照看义务,其反而能够证实吕丰良明知张某甲家中无人,在张某甲摔倒在地的情形下也不拨打120或通知张某甲的家人;3、张某甲的死亡时间是最后一餐3个小时左右,而最后一餐结束的时间是当天14时左右,故张某甲的死亡时间为当天17时左右;4、张某甲的死亡原因为酗酒后乘车致颈项部挥鞭样损伤合并肺内出血堵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吕丰良驾车存在过错;5、崔秀超等四人没有对丧失清醒意识的张某甲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张某甲在家中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崔秀超等四人对张某甲死亡的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崔秀超等四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对任帅、崔殿来的问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张某甲当天中午喝酒不多,下午又到麻将馆去玩。
经庭审质证,张贵平等六人对上述两份问话笔录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身份不明,所作陈述虚假。
本院经审查认为,任帅、崔殿来的身份不明,既未向法庭出示身份证件,也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二人的陈述内容混乱不清,明显不具备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条件,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崔秀超、王金胜、赵亚军三人均知晓吕丰良驾车送张某甲回家时尚未取得驾驶资格。吕丰良至今仍未取得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崔秀超等四人对其与张某甲在2014年1月14日中午共同吃饭饮酒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其四人上诉所提出的不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形,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张某甲当天中午饮酒量的问题。民权县公安局(民)公(刑)鉴(尸)字(2014)0115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显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17.65㎎/100ml,分析张某甲生前确有饮酒行为且酒精含量已超出中毒量,达到酗酒状态”,从该检验报告中显示的张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可以看出,崔秀超等四人主张张某甲当天中午仅喝二、三两酒的事实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崔秀超等四人在张某甲醉酒后是否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张某甲是否在乘车回家过程中受伤的问题。从民权县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5日对吕丰良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吕丰良陈述“……海良(张某甲小名)光逗他的孩子,我把孩子交给他邻居大炮家媳妇了……”,在2014年1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张曾用在我的车北侧抱着孩子倒在地上……他家里没有人……在他家门口我把孩子交给大炮家媳妇了,大炮媳妇抱着孩子就往北边走了……”。张某甲的邻居张某戊在接受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8日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看见张曾用在他家东院门前两层台阶上斜躺着,头朝西,上身在台阶上面,腿在台阶下面……两个男的扶张曾用进屋,张曾用喝多了,当时扶他时他双腿在地上拖拉着……”。从以上吕丰良本人及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吕丰良、赵亚军明知张某甲醉酒已达无法站立、摔倒在地的状态,也明知其家中无人,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张某甲进行救治或是及时通知其家人,而是将张某甲放在床上后随即离开,即使两人将水放在张某甲的身边,也不足以缓解张某甲醉酒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民权县公安局(民)公(刑)鉴(尸)字(2014)0115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张某甲的死亡原因为“酗酒后乘车致颈项部挥鞭样损伤合并肺内出血堵塞呼吸道窒息而死亡”,吕丰良认可是其驾驶车辆送张某甲回家,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也陈述:“……我喝点酒,有点晕,没有注意当时的速度,我还没有驾驶证,平时开车也不太在行,我们都没有系安全带……”,而同时乘车的赵亚军则陈述:“……吕丰良开的是辆破车,车况不好,土路上坑坑洼洼,一路上颠簸的很……”,由此可以看出,崔秀超、王金胜、赵亚军明知吕丰良无证、饮酒后驾车没有阻止,吕丰良在车况、路况不良的情形下没有尽到安全、妥善驾驶的义务,结合公安机关认定的张某甲的死亡原因,可以认定张某甲在乘车途中已经受伤的事实,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崔秀超等四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甲的死亡原因是否与其家人未尽照料义务有关的问题。崔秀超等四人主张张某甲的妻子董春花明知丈夫饮酒仍与其分开居住,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张某甲的死亡原因发生在其饮酒过程和饮酒结束后回家的途中,并非是董春花不尽照料义务所导致,也不是董春花尽到照料义务后就可以避免,故崔秀超等四人以此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甲死亡时间的问题。崔秀超等四人认可与张某甲饮酒是在下午14时左右结束,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张某甲的死亡时间为最后一餐3个小时左右,崔秀超等四人主张张某甲当天下午去麻将馆玩,没有提交客观真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能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虽然张某甲的家人发现张某甲死亡是在次日上午,但“发现死亡的时间”与“死亡时间”不是同一概念,死者被“发现死亡”不等于是在被发现的当时才死亡,故崔秀超等四人关于张某甲是在次日上午10时左右死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贵平等六人的诉请内容与事实是否相符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加以陈述、论证,而法院则在原告诉请的基础上,根据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查明和固定,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即原告诉请缺乏证据证实部分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原审已经查明和张某甲打电话的人是赵亚军,也查明了是吕丰良和赵亚军送张某甲回家,与崔秀超等四人上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张贵平等六人的诉请并未影响原审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但因崔秀超等四人对张某甲死亡的后果存在同样的过错,故四人之间作为一个整体均应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即使张贵平等六人的诉请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存在不一致之处,也并不影响崔秀超等四人的责任承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崔秀超等四人对张某甲的死亡后果存在共同过错,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选择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崔秀超等四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崔秀超、吕丰良、王金胜、赵亚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