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义,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兵,又名刘建兵,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广义与被上诉人刘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孙广义于2013年8月1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孙广义对诉争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并判决刘兵返还土地约1.3亩。2、判令刘兵赔偿孙广义经济损失3000元。该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驳回孙广义的起诉。孙广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570号民事裁定,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裁定。孙广义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素梅与被上诉人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并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继续有效。本案孙广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实施以前颁发,又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争议土地自孙广义给刘兵后,一直由刘兵耕种至今,且孙广义于2001年5月7日为刘兵出具有证明。2013年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就争议的土地分别与孙广义、刘兵签订了土地租赁补偿协议书。因此,孙广义与刘兵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广义的起诉。 上诉人孙广义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以双方争议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证书,上诉人已经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以应先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但原审法院违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令,仍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违法办案。2、本案争议的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使用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不属于土地法规定的土地权属纠纷,不适用行政处理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刘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农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虽然孙广义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加盖县级人民政府的印章,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孙广义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上明确显示孙广义取得了4.4亩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孙广义同时持有粮食直补凭证。因此,孙广义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未加盖县级人民政府的印章,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不当,本案应当进入实体审理。但对于孙广义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当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