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良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孝轩,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再清,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黄德民,男,1962年9月4日出生。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孝轩,原审被告张再清、黄德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陈孝轩于2014年6月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再清、黄德民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0115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国基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基公司与原审被告张再清、黄德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涛,原审被告黄德民,被上诉人陈孝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5月10日,陈孝轩与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港区绿苑小学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接了郑州航空港区绿苑学校(小学教学楼)劳务工程。2013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结算单(最终),合计应支付陈孝轩43.02万元。2013年9月27日,陈孝轩出具通知,小学教学楼卫生间破坏漏水维修费用由其承担。后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港区绿苑小学项目部维修支出30600元。2014年2月17日,黄德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小学教学楼经结算折合面积12552㎡,与原结算单相比多出318.25㎡。2014年3月2日,张再清、陈某某出具内瓷变更面积7610平方米,与原结算单相比多出2266㎡。陈孝轩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7日向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港区绿苑小学项目部出具收条四张,共计收到工程款40万元。 原审认为,陈孝轩与国基公司港区绿苑小学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主要条款完备,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陈孝轩依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后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港区绿苑小学项目部确认建筑面积及内瓷面积与原结算有出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以实际面积进行计算。与原结算单相比多出的建筑面积318.25㎡,依照结算价款360元/㎡,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港区绿苑小学项目部应再支付陈孝轩114570元。与原结算单相比多出的内瓷面积2266㎡,依照结算价款24元/㎡,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港区绿苑小学项目部应再支付陈孝轩54384元。与原结算43.02万元相加,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港区绿苑小学项目部应支付陈孝轩共计599154元。扣除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港区绿苑小学项目部已支付的40万元,以及卫生间漏水维修费30600元,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港区绿苑小学项目部还应支付陈孝轩168554元。案外人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港区绿苑小学项目部方工程参与人陈某某出具证明认可其没有支付其中的10万元,对该10万元陈孝轩可另行主张权利。国基公司港区绿苑小学项目部是国基公司成立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张再清、黄德民系国基公司成立的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张再清、黄德民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国基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孝轩168554元。二、驳回陈孝轩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国基公司、张再清、黄德民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150元;陈孝轩承担2670元。反诉费410元,由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国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5日所做的最终结算单是当事人之间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最后凭据,结算后,陈孝轩找到黄德民、张再清要求出具证明,仅为陈孝轩结算后的确认证明,双方没有重新结算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使用。2014年1月22日协议,明确上诉方有256869元的债权由陈孝轩偿还,且陈孝轩也确认用质保金抵了,而质保金仅为227340元,多余部分应视为已经付工程款,原审以陈孝轩没起诉质保金为由不予评判错误。上诉方提供的工程电费10788元和工程罚款8400元均有陈孝轩签字认可,应当有陈孝轩承担,原审不予支持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多付的工程款49117元。 陈孝轩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工程完工后,2013年9月25日结算还差答辩人43.02万元,答辩人认可结算单,但后来因答辩人发不下来工资,经查是上诉人少算了300多个平方,张再清和黄德民说给答辩人算错了,重新算,对少算的数,张再清也没有说不认帐,拖了六个月后,张再清又说得上法庭才能给我。15000元不是答辩人所借不应扣。答辩人干了那么多活,上诉人却没有给我那么多钱,应当按照重新算的面积给答辩人款。上诉人没有做到路通、水通、电通、瓷片未到造成误工损失40-50万元,上诉人补偿给答辩人9万元后抵罚款了,电费、住宿费都应当是上诉人提供,不应由答辩人支付。张再清让答辩人去维修卫生间,并说维修费不让答辩人拿,答辩人才签字,然后答辩人通知申某某维修。合同约定水电不归答辩人干,这36000元的维修费不应当扣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再清、黄德民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根据国基公司与陈孝轩、张再清、黄德民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程劳务费,原审认定拖欠168554元是否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付的劳务费49117元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陈孝轩分包国基公司港区绿苑小学项目部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后双方经过结算,国基公司港区绿苑小学项目部应支付陈孝轩工程劳务费43.02万元。结算后,黄德民与张再清分别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工程与内瓷面积与原结算单相比分别多出318.25㎡、2266㎡。虽然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进行了结算,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以实际施工面积及双方约定的价款计算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港区绿苑小学项目部应支付陈孝轩劳务费用,原审认定在扣除其已支付的40万元劳务费用及卫生间漏水维修费30600元后,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港区绿苑小学项目部还应支付陈孝轩168554元并无不当。因国基公司港区绿苑小学项目部是国基公司成立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国基公司承担。 对于2014年1月22日张再清、申某某与陈孝轩所签订协议,虽写明由陈孝轩用质保金代替申某某抵还张再清的借款256869元,且陈孝轩也确认用质保金抵还,但质保金是否到期,该款是否能全部返还尚不能确定,且原审对此问题亦未进行审理,上诉人要求扣除差额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足,该部分款项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诉方所称工程电费10788元及工程罚款8400元应由陈孝轩承担,因该款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且在2013年9月25日结算时双方均未涉及,陈孝轩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