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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克力与上诉人刘成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克力,男,汉族,1958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祥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想,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克力,男,汉族,1958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祥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想,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克力与上诉人刘成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周克力于2013年3月1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款220597元,并按月利率3%计息至清偿之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周克力、刘成想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周克力的委托代理人沈祥丰,上诉人刘成想及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6日、12月17日周克力出售给刘成想淀粉120吨,单价为每吨3900元。周克力以火车运输的形式,将120吨淀粉从广西凭祥南站运交给刘成想。刘成想于2010年12月16日付款280000元。下余货款刘成想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刘成想在诉讼中承认收到周克力淀粉120吨,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刘成想的自认能够确认在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理由是:第一,刘成想在周克力发货之前已付款280000元;第二,在诉讼过程中刘成想承认付款280000元的目的是用于购买周克力的淀粉;第三,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刘成想认可曾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虽周克力未提供出还款协议书的原件,但能够确认双方之间曾在还款事宜上进行过协商,从以上三个方面能够确认在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无法确定标的物交付地点,双方当事人又未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买卖合同的交付地点应从周克力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周克力把淀粉交付给广西凭祥火车南站后即履行了淀粉的交付义务。在刘成想接收周克力120吨淀粉后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关于淀粉的价格问题,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发货时淀粉价格每吨3900元,该认可属于自认,能够确认淀粉价格为每吨3900元。综上,刘成想欠周克力的货款总额为120吨×3900元/吨=468000元,扣除刘成想已支付的280000元,刘成想应支付周克力的货款为468000元-280000元=188000元。周克力要求刘成想支付18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其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周克力要求刘成想按月利率3%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因鉴定结果与刘成想的陈述相一致,故鉴定费2000元由周克力负担。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刘成想支付原告周克力货款1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克力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刘成想负担4060元,原告周克力负担55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周克力负担。
上诉人刘成想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0年底,在木薯淀粉行情不好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多次劝说,并保证上诉人每吨获利150元,上诉人将280000元汇给了被上诉人。当时双方对价格和吨数均没有进行任何约定,被上诉人就直接发货给上诉人120吨。后因行情不好,上诉人仍有十几吨的淀粉没有销售出去。双方之间实际上是代销关系。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经鉴定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其客观性,原审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认定3900元/吨的价格依据不足,且双方对此并未达成合意,3900元/吨的价格是否包括运费不清。如不支持运费,原审判决应说明理由。3、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发货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7日,而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克力上诉并辩称,1、2010年12月初,被上诉人刘成想曾与上诉人协商卖淀粉一事,当时刘成想同意每吨按4200元计算。2010年12月16日,刘成想给周克力汇款280000元,双方在电话中约定,由周克力供给刘成想淀粉120吨,每吨按4200元计算,货款总价为504000元,扣减已付的280000元,下欠224000元,加上周克力垫付的运费32597元,合计为256597元。但此款刘成想一拖再拖,不予偿还。2011年3月15日,上诉人委托的业务员韦瑞侠来商丘讨要欠款时,经协商,双方同意按每吨3900元计算货款,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说明双方并非代销关系。2、刘成想承认自己在该“协议”上签了名,也承认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说明“协议”是真实的。由于“协议”是填写好内容复印的,且协议约定各执一份,必然有一份原件和一份复印件。即使上诉人持有的是“协议书”复印件,但不能否认“协议”的真实性,原审仅支持了“协议”约定的价款,而未支持其它诉请,有失公正。3、周克力是在刘成想打款后发的货,2013年3月1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关系?周克力请求按还款协议由刘成想支付货款220597元及利息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货款单价3900元/吨的证据是否充分?3、周克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成想与上诉人周克力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2月16日,刘成想将280000元汇给周克力后,周克力即于2010年12月16日、17日将120吨淀粉从广西凭祥南站运交给刘成想。由于双方的交易形式是先付款后发货,且刘成想又在还款协议书上亲笔签字,足以说明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销关系。
上诉人周克力持有的《还款协议书》,刘成想虽在原审诉讼中认可曾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但对协议书的内容不认可,且周克力未提供出《还款协议书》的原件,故周克力主张按《还款协议书》判决由刘成想支付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的单价问题。周克力的委托代理人及刘成想在一审诉讼中均认可货发时淀粉价格为每吨3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原审按3900元/吨计算货款,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刘成想未在一审中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基本适当。上诉人周克力和上诉人刘成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0元,由周克力、刘成想分别负担4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