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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冻冻诉被告郭发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420号 原告姜冻冻,男,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郭发民,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420号
原告姜冻冻,男,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郭发民,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冻冻诉被告郭发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冻冻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郭发民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冻冻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郭发民驾驶豫N6N635号轿车从西关吴楼至郭村连霍高速桥下时超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姜冻冻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发民负全部责任,原告姜冻冻无责任。豫N6N63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姜冻冻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
被告郭发民辩称,我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不知道事故发生,没有逃离的行为,虽然认定了我驶离事故现场,但并未以逃逸为由认定我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商业险不负责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姜冻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浙江省公安局流动人口登记表、暂住证、姜昊奇防疫针注射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浙江省标准赔偿;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情况及被告郭发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车辆手续合法,符合保险理赔条件;4、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6N63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花费医疗费14059.61元,住院19天;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7、电工证1份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浙江为电工;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
被告郭发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投保单和条款各1份,证明商业险免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姜冻冻提交的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登记表及暂住证有异议,两者公章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从登记表显示原告颁发暂住证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距离事故发生未满1年,居住地址是村而不是城镇,说明原告生活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农村,防疫针注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按浙江标准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显示驾驶员系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证据6有异议,构不上10级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有资格证并不代表从事该职业,只是说明原告具备从事该职业的证明,原告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据8请法院酌定。被告郭发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商业险,因为出事时我不知道,发现后积极给予原告治疗,保险公司不赔偿商业险无理由。对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原告姜冻冻在浙江省居住近10年,直至现在仍在浙江居住生活,有浙江省公安局人口信息登记表为证,虽然登记表显示为2013年11月28日颁发暂住证,该日期恰恰与原告目前持有的暂住证信息一致,两证据加盖的公章分别是派出所的行政章和户口专用章,能够达到原告按浙江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明目的。被告郭发民未有事发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仅仅是在事发后由于不知道事故发生而自然驶离事故现场,不属于保险免责情形。鉴定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保险公司认为构不上10级伤残不能成立。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在浙江有收入来源,因其在浙江居住长达多年,不可能不从事工作。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原告姜冻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郭发民的行为不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郭发民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姜冻冻的质证意见。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责任认定书中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并未认定郭发民系驾车逃逸,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承担在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6日,被告郭发民驾驶豫N6N635号轿车从商丘市睢阳区西关吴楼至郭村连霍高速桥下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姜冻冻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发民负全部责任,原告姜冻冻无责任。豫N6N63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姜冻冻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4059.61元。姜冻冻左前臂、左腕关节损伤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6000元,鉴定费1300元。姜冻冻现年28岁,有两个儿子。长子姜某5岁,次子姜某某1岁。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年,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257元/年。被告郭发民已支付原告姜冻冻1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郭发民承担全部责任,姜冻冻无责任。姜冻冻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5702元、10370.14元、1970.33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医疗费14059.6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2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4885.5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10587.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冻冻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4059.6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10587.5元、误工费10370.14元、护理费1970.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9347.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047.58元;被告郭发民赔偿鉴定费130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姜冻冻的个人账户。
二、被告郭发民已垫付12000元,故原告姜冻冻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郭发民9050元。(已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2950元)
三、驳回原告姜冻冻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郭发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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