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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鹏飞与被告王文山、周振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38号 原告孔鹏飞,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王文山,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38号
原告孔鹏飞,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王文山,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振河,男,汉族,1957年9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孔鹏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文山、周振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鹏飞,被告王文山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振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王文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0‰,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合同不能履行,被告自愿接受睢阳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2014年7月2日,被告王文山与原告又签订借款条一份,借款条约定,被告王文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两次借款交款均在睢阳区,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周振河作保证,两被告均在两次借款合同上签字。两次借款,由被告王文山均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及收据。上述两次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均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文山只赔偿了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18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被告王文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振河未到庭应诉。
被告王文山辩称,原告起诉900000元数额不属实,我应按实际借款偿还原告本息。
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文山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周振河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文山借原告80万元,周振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承保责任。第二组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文山收到原告80万元现金。第三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文山借原告10万元,保证人是周振河。
被告周振河、王文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周振河未出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庭审中,被告王文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王文山实际并没有借款8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扣除利息6.4万元,实际借款是73.6万元。被告王文山和担保人周振河应按实际借款额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该10万元是被告王文山所欠利息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该10万元不应该有利息。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因被告的异议缺乏证据相支持,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该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日,原告孔鹏飞与被告王文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文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0‰,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合同不能履行,被告自愿接受睢阳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2014年7月2日,被告王文山与原告又签订借款条一份,借款条约定,被告王文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两次借款交款均在睢阳区,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周振河作保证,两被告均在两次借款合同上签字。两次借款,被告王文山均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及收据。上述两次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均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文山只偿还了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山、周振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的部分,应以不超过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原则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山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根据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周振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孔鹏飞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率和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振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60元,由被告王文山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林
审判员 李艳梅
审判员 苏 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雪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