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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乃圣、蔼广真、张玉霞、孙某利、孙某纪与被告王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50号 原告孙乃圣,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蔼广真,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张玉霞,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孙某利,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50号
原告孙乃圣,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蔼广真,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张玉霞,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孙某利,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理人张玉霞,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孙某纪,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理人张玉霞,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景林,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翟艳利,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乃圣、蔼广真、张玉霞、孙某利、孙某纪与被告王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乃圣、蔼广真、张玉霞、孙某利、孙某纪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军,被告王景林的委托代理人翟艳利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乃圣、蔼广真、张玉霞、孙某利、孙某纪诉称:2014年9月27日21时许,在310国道商丘市梁园区境内交警谢集中队门前,被告王景林驾驶豫N45651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孙传印相撞,造成孙传印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景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孙传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景林驾驶的豫N45651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0元。
被告王景林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方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保险限额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孙乃圣、蔼广真、张玉霞、孙某利、孙某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孙传印死亡的事实。2、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火化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人孙传印因事故死亡已经火化入葬。4、户口本复印件2份、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2份,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及死者孙传印的被扶养人情况。5、交通费票据70张,证明原告方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王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景林对原告孙乃圣、蔼广真、张玉霞、孙某利、孙某纪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孙乃圣、蔼广真、张玉霞、孙某利、孙某纪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是该组证据无法显示死者的父母有几个子女。对此异议本院认为,户口薄复印件结合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死者孙传印生前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其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是交通费用过高。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为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孙乃圣、蔼广真、张玉霞、孙某利、孙某纪所举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7日21时许,在310国道商丘市梁园区境内交警谢集中队门前,被告王景林驾驶豫N45651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孙传印相撞,造成孙传印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景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孙传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景林驾驶的豫N45651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孙传印与其妻张玉霞于1997年生育一女孙某利,于1999年生育一子孙某纪。死者孙传印之父孙乃圣,出生于1940年8月1日,之母蔼广真,出生于1943年1月1日,夫妻二人共生育有三个子女。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原告方与被告王景林已就赔偿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景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孙传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45651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乃圣、蔼广真、张玉霞、孙某利、孙某纪因亲属孙传印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8475元×20年=16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元/年,经计算为33762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进入死亡赔偿金内共计203262元,丧葬费参照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经计算为18979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乃圣、蔼广真、张玉霞、孙某利、孙某纪因亲属孙传印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3262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62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2193元,余额由原告孙乃圣、蔼广真、张玉霞、孙某利、孙某纪自负。
二、驳回原告孙乃圣、蔼广真、张玉霞、孙某利、孙某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孙乃圣、蔼广真、张玉霞、孙某利、孙某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贤领
审判员  魏 莉
审判员  初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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