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81号 原告孙其超,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玉振,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凤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其超与被告谢玉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其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谢玉振,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武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其超诉称,2014年9月14日10时,被告谢玉振驾驶豫N-070S8(临)号小型轿车,沿晨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睢阳区北海路东段晨风大道与飞跃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其超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其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谢玉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其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并造成原告孙其超伤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玉振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谢玉振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辩称,1、在符合保险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虽然原告户口本上为非农业户口,但其实际生活在农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孙其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谢玉振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谢玉振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驾驶员及车主是被告谢玉振;3、保单1份,证明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4、5、6、7原告孙其超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孙其超在该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8623.92元;8、原告孙其超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护理人为其儿子,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适格;9、车损鉴定,证明车损支出300元;10、拖车费票据,证明支出拖车费200元;11、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660元;12、法医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孙其超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2-3个月部分护理,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谢玉振、紫金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无异议;对证据1、2、4、5、6、7、8、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对证据2认为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对证据4、5、6、7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8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9、10认为拖车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证据11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据12中护理期限有异议,出院时没有医嘱,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庭审中,被告谢玉振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和被告谢玉振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9、10、11、12,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系交警队出具;证据2庭审中被告谢玉振已提供了原件;证据4、5、6、7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证据8是公安机关核准的,应当依据该户口本确定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证据9原告没有提交、证据10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11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证据12中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被告谢玉振承担。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4日10时,被告谢玉振驾驶豫N-070S8(临)号小型轿车,沿晨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睢阳区北海路东段晨风大道与飞跃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其超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其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谢玉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其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8623.92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孙其超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仍需2-3个月。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N-070S8(临)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谢玉振。原告孙其超已收到被告谢玉振医疗费5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玉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其超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谢玉振应对原告孙其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等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谢玉振为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玉振承担8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6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30元=390元,营养费13天×10元=130元,护理费为29041元÷360天即80元×58天=4640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17年×20%=76153.3元,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200元,以上合计99737.2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各分项范围内承担98237.2元,余款即拖车费、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谢玉振负担1200元。因原告孙其超已收到被告谢玉振医疗费5000元,其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扣除被告谢玉振应承担的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谢玉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其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98237.2元。 二、被告谢玉振赔偿原告孙其超拖车费、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孙其超已收到被告谢玉振5000元,扣除上述赔偿款及诉讼费1300元后原告孙其超返还被告谢玉振25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其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玉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