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00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晋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孙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晋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晋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感情破裂,而且因为原被告生气,还引起两家父母之间产生矛盾和纠纷,现两家关系严重恶化,互相不往来,又因孩子问题,在2013年7月15日被告的母亲及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之后,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于2013年7月18日在睢阳区法院起诉离婚,睢阳区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尽管法院给双方留有和解时间,但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原告不得不再次诉至法院,以解除双方的痛苦,因孩子不满两周岁,属于哺乳期,原告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应由原告抚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的男孩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晋某甲未答辩。 根据原告孙某某的起诉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3、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孩子的户口本1份。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许桂勤、赫秀贞出庭作证。 被告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许桂勤、赫秀贞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居近两年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于2012年1月12日在睢阳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0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晋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现原告在娘家居住。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晋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晋某甲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晋某乙自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后至今一直随被告晋某甲生活。 原告嫁妆有: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三组合衣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创维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子自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后至今一直随被告晋某甲生活,晋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晋某乙的成长,抚养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月合(8475.34元÷12×25%)176元;原告的嫁妆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晋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晋某乙由被告晋某甲抚养,原告孙某某负担抚养费,抚养费按每月176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5年度的抚养费2112元;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2112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晋某乙年满18周岁。 三、原告孙某某嫁妆:“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三组合衣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创维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归原告孙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人民陪审员 栾新峰 人民陪审员 李圣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