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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秀玲与被告刘娜、被告曾文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75号 原告孙秀玲(曾用名孙秀菊),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丁冬志,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刘娜,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曾文强,男,汉族,成年人,住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75号
原告孙秀玲(曾用名孙秀菊),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丁冬志,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刘娜,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曾文强,男,汉族,成年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管作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秀玲与被告刘娜、被告曾文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孙秀玲的委托代理人丁冬志、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秀玲与被告刘娜在2014年11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并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娜、曾文强的起诉,经合议庭合议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10时,被告刘娜驾驶豫D43789号轿车,沿华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归德路交叉口东200米处,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孙秀玲相撞,造成原告孙秀玲及乘车人徐兰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主任认定原告孙秀玲无责任,被告刘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事故真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符合保险的条件,我公司愿在各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孙秀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孙秀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商丘市公安局农转非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母亲李翠云为非农业户口;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四: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4天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8149.2元;证据六:车损鉴定及票据,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修复需650元及支付鉴定费100元;证据七:京陇停车场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施救、停放花费490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情况;证据九:原告的母亲李翠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需要赡养;证据十:原告辖区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伤情照片;证明原告孙秀玲与孙秀菊是同一人,护理人员的情况,原告受伤情况;证据十一:伤残鉴定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700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商丘市公安局农转非通知》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公安机关印章,原告的母亲是否转为非农业户口需提供相关证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需提供原件,行驶证上的年检日期是2013年12月份,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0日;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病历上的姓名为孙秀菊,不是原告,要求提供第四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清单,医院应出具孙秀菊与孙秀玲的身份证明;对证据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九认为,亲属关系证明要求派出所出具,户口本显示李翠云为农业户口,孙秀菊与孙秀玲是同一人的证明要求医院出具证明;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在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三、五、六、七、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中的《商丘市公安局农转非通知》,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孙秀玲与孙秀菊为同一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八本院酌定为交通费300元;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一,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0日10时,被告刘娜驾驶豫D43789号轿车,沿华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归德路交叉口东200米处,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孙秀玲相撞,造成原告孙秀玲及乘车人徐兰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孙秀玲无责任,被告刘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因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149.2元,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母亲李翠云1944年7月8日出生,其兄妹共四人。
另查明,原告孙秀玲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更名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8149.2元、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90天=5522.8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14天=859.1元、营养费14天×10元=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赡养费5627.73×10年×10%÷4=1406.93元、精神损失费酌定4000元、车损655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9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67539.09元。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损失费、车损共计45655元;总计50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孙秀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人民陪审员  栾新峰
人民陪审员  李恒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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