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21号 原告宋星辰,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告刘红建,男,1983年8月2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宋星辰与被告刘红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监督卡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星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星辰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刘红建向王凤英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12‰,原告对此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刘红建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均由原告垫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王凤英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全部借款及利息。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不予归还,随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768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红建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如何承担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宋星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出借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2、借款借据及收据,(2011)商睢证民字第4652号公证书及借款合同,2011字第038938号他项权证。证明经睢阳区公证处公证,被告刘红建借王凤英款400000元,月利息12‰,期限一年,并将其房产抵押给王凤英。3、原告宋星辰担保书,证明刘红建向王凤英借款,宋星辰为王凤英提供担保。4、王凤英证明一份,证明宋星辰替刘红建代偿本金400000元,利息76800元。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7日,被告刘红建与出借人王凤英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红建向王凤英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12‰,还款付息方式为每3个月付息一次,到期归还本金。被告刘红建将其坐落于商丘市睢阳区阳光水榭花都16号楼2单元6-7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字第0089760号房屋抵押给了王凤英,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宋星辰对此笔借款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如刘红建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红建未全部偿还借款,仅偿还了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三个月的利息14400元。出借人王凤英要求原告宋星辰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宋星辰于2013年4月26日向王凤英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的利息76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宋星辰向王凤英承担了担保责任,履行了还款的义务,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红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星辰请求被告刘红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债务不能及时偿还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星辰偿还借款及利息476800元和该本金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476800元计算,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星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5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10972元,由被告刘红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社 审 判 员 杨 梅 人民陪审员 徐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