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66号 原告宋孝乾,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姚春荣,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宋孝乾之妻。 原告宋孝真,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杨利玮,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学州,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赛满朝,男,汉族,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朱振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孝乾、姚春荣、宋孝真因与被告刘学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孝乾、姚春荣、宋孝真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宋孝乾、姚春荣、宋孝真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刘学州、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孝乾、姚春荣、宋孝真及委托代理人杨利玮、被告刘学州的委托代理人赛满朝、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孝乾、姚春荣、宋孝真诉称,2014年5月23日16时35分,原告宋孝乾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华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5国道与华商大道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刘学州驾驶的豫LG7798号、豫LB512挂车的主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宋孝乾及乘车人姚春荣、宋孝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学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孝乾、姚春荣、宋孝真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计款14863.6元。原告宋孝乾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车损为150元,被告刘学州驾驶的豫LG7798号、豫LB512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款30000元;赔偿原告车损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学州辩称,事故是真实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明确,事故车辆7798号、512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各个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2、因为本案原告姚春荣、宋孝真系乘坐人员,如果宋孝乾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应对宋孝乾承担的责任予以扣除。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宋孝乾、姚春荣、宋孝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4、肇事车辆保险卡1份。5、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3份。6、宋梨园村委会证明2份。7、车损鉴定书1份。8、交通费票据3组。三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被告刘学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实际车主为漯河市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是漏列了被告;证据4是保险卡,不是保险单,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宋孝乾的病历有改动情况,住院天数为10天,病历手改的20天,另外病历中无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无法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姚春荣的病历也是缺少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要求原告方提交,出院证时间是反的,违背常理的;宋孝真的病历上存在的问题和上面的一样,所附的出院证和病历上不一致,病历上有改动,住院期间诊断的是软组织损伤,实际用药治的脂肪肝;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有异议,主要证明仍有劳动能力,超过60岁没有劳动能力,该证明不真实;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是宋孝乾的,应提供发票,应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该评估并没有扣除车辆的残值部分,系原告单方委托的;对交通费三原告主张的均过高,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由法院酌定。 被告刘学州提交的2份保单,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起诉肇事车辆驾驶员,未起诉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并无不当,被告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漏列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刘学州提交的保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确有瑕疵,后经本院核实,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均住院20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宋梨园村委会的证明及车损鉴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3日16时35分,被告刘学州驾驶“豫LG7798号、豫LB512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沿华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5国道与华商大道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宋孝乾驾驶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孝乾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姚春荣、宋孝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学州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孝乾、姚春荣、宋孝真无责任。宋孝乾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6165.56元,姚春荣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3368.93元,宋孝真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5329.11元,被告刘学州驾驶的“豫LG7798号、豫LB512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学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孝乾、姚春荣、宋孝真无责任,且被告刘学州驾驶的“豫LG7798号、豫LB512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故宋孝乾、姚春荣、宋孝真的相关损失应根据保险条款及约定由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宋孝乾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165.56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住院20天=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20天=600元,车损1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8442.56元。 原告姚春荣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368.93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住院20天=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20天=6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5495.93元。 原告宋孝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329.11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住院20天=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20天=6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7456.1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孝乾8442.56元。该款须汇入宋孝乾的账户:户名:宋孝乾,开户行: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苑分理处。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春荣5495.93元。该款须汇入姚春荣的账户:户名:姚春荣,开户行: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苑分理处。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孝真7456.11元。该款须汇入宋孝真的账户:户名:宋孝真,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白云支行。 四、驳回原告宋孝乾、姚春荣、宋孝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刘学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自民 审判员 高永春 审判员 杨晓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