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郝彪与被告马村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69号 原告郝彪,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陈浩楠(实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村民,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69号
原告郝彪,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陈浩楠(实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村民,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柘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钱修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彪(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村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月29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付波、陈浩楠,被告马村民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马村民驾驶豫N-BN959号面包车沿商丘市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头颅、腰部受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豫N-BN959号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1.9元、误工费23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217.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村民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曾经是最好的兄弟,因为我们都干生意,原告把我的位置占了才发生的纠纷。是原告直接撞我车上的,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要求原告赔偿我的修车费和停车费。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主体适格;2、马村民机动车驾驶证及豫N-BN959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3、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112010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被告马村民将原告撞伤的事实;4、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商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5天,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6、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的数额。
被告马村民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从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可以看出该事故的原因要么是马村民故意造成,要么是原告故意造成,这两种原因都属于保险公司拒赔范围,即使判决公司赔付,公司也享有追偿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村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撞住了原告,而是原告撞其车。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及应当休息一个月的依据,对第6项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门诊票据不认可,认为是救护车的费用,时间晚于就诊时间。
原告方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认定书不显示事故是双方故意造成,本次事故属于一般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马村民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故意撞的原告。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无异议的,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第5项证据中的诊断证明提出的异议,即无原件不认可,因该项证据原件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存放,并加盖有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公章,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无依据,因原告伤情是否需要休息一个月,无相应证据材料加以印证,故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第6项证据中的门诊票据不认可,认为是救护车的费用,且时间晚于就诊时间,因该票据开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而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住院,11月25日出院,原告方提供不出相应证据材料证实该票据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支持。
原告和被告马村民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即事故不是双方故意造成的,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只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描述无法查证该事故成因,并没有得出该事故是双方故意造成的结论,故本院对此异议理由予以支持。
本院对双方不提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异议意见没有被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马村民同系摆摊经营水果生意的商贩,二人曾因占摊位发生过纠纷。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原告在商丘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南角摆水果摊,被告马村民以原告占其摆摊位置为由,驾车堵住原告的水果摊不让其经营,致使原告受伤。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商公交认字(2014)第112010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经调查双方当事人所述不一致,无法查证该事故成因。原告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颅损伤综合症;2、腰部外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321.90元。
被告马村民驾驶的豫N-BN959号号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准侵犯。原、被告双方对该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均认可,但对该次事故的形成原因双方说法不一,交警部门又无法查证该事故的形成原因,从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和绘制的现场图看,被告马村民所驾驶的车辆挡风玻璃正前方破碎,前机盖有凹陷,前保险杠无损坏,不能确定被告马村民故意撞伤原告。被告马村民主张原告自己撞车事项,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方也无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不能认定原告系故意撞车。被告马村民驾车堵原告的水果摊,致使原告受伤,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确定原告和被告马村民承担责任比例为4:6。被告马村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321.90元,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5天=116.1元,营养费为10元×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5天=1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数额1521.9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上述费用中误工费116.1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被告马村民要求原告赔偿其修车费和停车费,因其没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彪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郝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郝彪承担10元,被告马村民承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冬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娜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