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710号 原告贾某某,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沈某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系再婚,于199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沈某某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曾于2014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可以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要孩子,被告不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且原告需要赔偿被告12年的孩子抚养费,每年2万元,共计24万元,分给被告存款5万元,总计29万元。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商睢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2、调查笔录一份,孩子沈某甲的证言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孩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3、证人陈某、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沈某某没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女儿沈某甲、证人陈某与马某某的证言均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沈某某对家庭不尽责任,女儿沈某甲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缓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女儿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自愿放弃了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和分割所有财产的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孩子12年的抚养费240000元及分割存款50000元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沈某甲由原告贾某某抚养,被告沈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信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