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15号 原告(反诉被告)许娜娜,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反诉原告)李冬梅,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康同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许娜娜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冬梅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许娜娜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反诉被告)许娜娜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反诉原告)李冬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反诉原告)李冬梅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娜娜,被告(反诉原告)李冬梅及委托代理人康同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许娜娜诉称,2014年6月21日16时许,原告在自家房屋墙根挖土,被告李冬梅及其女儿臧威婷上前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被李冬梅及其女儿打伤右眼及双上肢,构成轻微伤,李冬梅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刚做过剖宫产手术39天,正在恢复期,因为被李冬梅殴打,原告住院多日,无法给孩子喂奶,导致奶水回断,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冬梅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许娜娜所诉事实不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2014年6月21日,许娜娜在李冬梅房屋墙根挖土,李冬梅上前制止许娜娜的侵权行为,许娜娜拒不停止其违法行为,双方发生纠纷,许娜娜将李冬梅打伤,因许娜娜在哺乳期,公安机关决定延期执行拘留,李冬梅为了治疗已经花去了几千元。请求法院判决许娜娜赔偿李冬梅医疗费1130元。 原告(反诉被告)许娜娜辩称,她上俺家打我,我是自卫,我不应赔偿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许娜娜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李冬梅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许娜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法医鉴定1份。4、医疗费发票1份及住院病历1份、住院证1份。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李冬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宋城办事处五里井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后,李冬梅因外伤去该卫生室花费1130元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李冬梅对原告(反诉被告)许娜娜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打了原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包括病历、和住院发票无法核对,没有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章,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即使全部为原件也只能证明一个叫做许娜的人生病住院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许娜娜住院及花费数额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许娜娜对被告(反诉原告)李冬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她打我,我是自卫,我不赔给她。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许娜娜提交的证据2、3、4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李冬梅提交的卫生室证明不能证明其医疗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16时,李冬梅和女儿臧威婷与许娜娜因房屋墙根掘土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李冬梅和其女儿将许娜娜打伤,经法医鉴定,许娜娜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双上肢挫伤累计面积构成轻微伤;同时在厮打过程中,许娜娜也将李冬梅、臧威婷抓伤,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商宋公(执)行罚决字(2014)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冬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许娜娜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2495.8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在相互厮打中造成许娜娜右眼部及双上肢构成轻微伤,李冬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许娜娜在厮打中也将李冬梅抓伤,许娜娜对本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李冬梅的民事赔偿责任。许娜娜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495.8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23.22元×9天=208.98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为2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以上合计为3183.76元,李冬梅承担上述费用的70%。被告(反诉原告)李冬梅提交的卫生室证明不能证明其医疗花费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许娜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228.6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冬梅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李冬梅负担175元,许娜娜负担75元;反诉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李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人民陪审员 栾新峰 人民陪审员 李圣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