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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立芳与被告刘培博、王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766号 原告胡立芳,女,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培博,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莉,女,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766号
原告胡立芳,女,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培博,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莉,女,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原告胡立芳与被告刘培博、王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刘培博、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立芳诉称,2014年9月14日,宋栋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JM661号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402KM处与被告刘培博驾驶的被告王莉所有的豫NB3832号(临)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培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损失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培博、王莉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参加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没有到庭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胡立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3、驾驶员信息单、临时牌照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行驶手续合法;4、保单2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豫NJM661号车车损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证明车损数额及支出评估费4000元;6、修车发票1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支出129834元。
被告刘培博、王莉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声明1份,证明原告不让被告刘培博、王莉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刘培博、王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均无异议;原告胡立芳对被告刘培博、王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由于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没到庭,对原告及被告刘培博、王莉提交的证据没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刘培博、王莉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4日,宋栋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JM661号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402KM处与被告刘培博驾驶的被告王莉所有的豫NB3832号(临)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NJM661号车事后经评估,车辆损失总额为12983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侵害人在交通事故中,为肇事车辆参加保险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王莉应对原告胡立芳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而发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莉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由其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50%。由于原告胡立芳与被告刘培博、王莉已达成协议,评估费由原告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立芳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3917元,以上共计65917元。
二、驳回原告胡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胡立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国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