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450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3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洪波,睢阳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甲,男,汉族,1990年03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波,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4月19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袁某乙(现年3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并且被告疑心重,怀疑原告在外有人,两人经常因此事打架生气。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告伤透了心,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袁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也没有打过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园园和被告袁某甲于2010年9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4月19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生育一男孩,名叫袁某乙(现年3岁)。婚后,原、被告有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象。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结婚后时间较长,并生育一男孩袁某乙(现年3岁),双方存在一定感情,虽在婚后生活中因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之间并没有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林 审 判 员 刘涛 人民陪审员 时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