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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东春诉被告张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66号 原告李东春,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宋绘英,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凯,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66号
原告李东春,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宋绘英,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凯,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东春诉被告张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春的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张凯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春诉称,2014年9月19日11时20分,张凯驾驶豫NL9817号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沈营集左转弯驶出道路时,致使沿105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东春驾驶的豫14/1140号拖拉机侧翻,造成李东春受伤及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凯负主要责任,李东春负次要责任。李东春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豫NL9817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10000元。
被告张凯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1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李东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责任划分、交通方式;2、豫NL9817号肇事车辆行驶证、张凯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被告适格,肇事车辆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3、豫NL9817号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系适格被告;4、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8814元;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75天及伤情;6、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与陈俊兰系夫妻关系具有法定扶养义务;7、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鉴定费700元;8、陈俊兰残疾证1本,证明原告妻子陈俊兰系肢体2级残疾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原告扶养;9、豫14/1140拖拉机行驶证,证明原告对财产损失享有请求权;10、车损评估结论1份,证明豫14/1140拖拉机损失金额600元;11、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600元。
被告张凯向本院陈述原告李东春提取张凯在事故大队押款20000元,原告李东春也当庭确认提取被告张凯20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东春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但应按四六分责。证据2应提供行驶证和驾驶证原件,证据4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7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证据9应提供原件,证据10和11请法院酌定。被告张凯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责任认定书中张凯负主要责任,李东春负次要责任,故按三七划分。保险公司并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的相应证据,异议理由不应成立。司法鉴定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不允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夫妻之间不是抚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关系,故原告要求支持被扶养人的诉请不予确认。庭后被告张凯提供了行驶证原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已经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8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外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9日11时20分,被告张凯驾驶豫NL9817号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沈营集左转弯驶出道路时操作不当,致使沿105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东春驾驶的豫14/1140号拖拉机侧翻,造成李东春受伤及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凯负主要责任,李东春负次要责任。豫NL9817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李东春现年60岁,系城镇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后李东春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58814元。经司法鉴定李东春右足部损伤后遗症构成8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李东春的车损经鉴定为6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李东春已提取被告张凯事故押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张凯负主要责任,李东春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故按三七划分。原告李东春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4388.18元、7486.46元、4602.33元、医疗费58814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车损600元、交通费6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东春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58814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误工费7486.46元、护理费4602.33元、车损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222190.9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890.97元的70%即70623.68元;被告张凯赔偿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
二、因原告李东春已提取被告张凯事故押款20000元,故原告李东春在领取保险公司赔款后须返还被告张凯17952元(已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共计2048元)。
三、驳回原告李东春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张凯负担1558元,原告李东春负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国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