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41号 原告曹令峰,男,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连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鑫,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告商丘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杨鑫,职务:经理。 原告曹令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鑫、商丘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杨鑫及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威海路157号、160号门面房由杨鑫租用开物流公司,被告在租用期间不准转让或转租他人使用,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不退租金。被告杨鑫在2013年11月份私自将160号房屋转租他人,原告对其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而被告却仍占据157号门面房不予搬离。另外被告杨鑫在使用房屋期间将原告门面房前的水泥地面和门等设施毁坏。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限期搬离157号门面房、支付原告租金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鑫辩称:我们的租赁合同在2013年8月16日已经解除了,2013年8月16日以后原告与杨某乙签订了租赁合同,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盛鑫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成立。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1份,证明2005年8月12日被告收到157号和160号房屋租赁费9600元;2、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证明自2005年到2013年都是被告杨鑫一直租用原告的房屋,2009年8月16日订立的合同每套门面房每月房租1800元,是为了应付房屋拆迁而签订的;3、收到条1份,证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杨鑫擅自转租的事实;4、通知书1份,证明因被告杨鑫擅自转租构成违约,原告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5、房屋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告将158号和157号房屋以市场价格出租,租金为2500元;6、照片1组,证明被告将原告房屋损坏的事实。 被告杨鑫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盛鑫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鑫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无异议,认为从2013年8月16日以后其代表商丘市众友货运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杨鑫是员工,法人是其弟媳杨某甲;对第3项证据不知情,认为原告是给商丘市众友货运物流有限公司打的收条,法人是杨某甲;对第4项证据无异议,认为收到通知书了,因为法人出事没有到通知到法人;对第5项证据不了解,认为不知道价格;对第6项证据无异议,认为都是经原告同意众友公司才装修的,换门也是经原告同意让换的。 盛鑫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对第1、2、4、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方对第3项证据表示不知情,因杨鑫庭审中认可转租事实,故对该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第5项证据表示不了解,不知道价格,因该项证据是与原告门面房相邻的商铺的出租市场价格,被告方虽然表示不了解,但无相应证据材料来否认其客观真实性,故对该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自2005年8月将其位于商丘市威海路的157#、160#门面房出租给被告杨鑫。之后原告又与被告杨鑫和商丘市众友货运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租赁合同做物流生意使用,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房租每套每月1800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同时约定承租方在租房期间不准将房屋转让和转租他人使用,承租方租房期间进行房屋装修、水、电路改造等须经原告同意方可进行,因承租方做物流生意将门面房前道路压坏,由承租方出资修复。杨鑫在该合同上签字,加盖有商丘市众友货运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永久生效。合同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6日。 原告和被告杨鑫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157#、160#号门面房出租给杨鑫做物流生意用,租金每月暂定800元,房价可随行就市,一旦房租费交过后房价不再变动,房租一年交一次。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永久生效。2013年11月27日杨鑫以商丘盛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将160#门面房转租,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杨鑫发出通知书,通知杨鑫自2014年2月28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2月将160#房屋收回,157#房屋至今没有收回。被告杨鑫按约定价格支付原告157#房屋租金至2013年8月。 另查明,商丘市众友货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商丘盛鑫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5日,法定代表人杨鑫。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杨鑫、商丘市众友货运有限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自签字之日起永久生效,但原告和被告杨鑫在2011年8月16日重新订立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对该两间门面房的房租价格和具体事宜重新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房租低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房租,原告称是为了应付房屋拆迁而订立的合同,2011年8月16日订立的合同内容也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故原告和被告杨鑫在2011年8月16日订立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优于原告和被告杨鑫、商丘市众友货运有限公司在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和被告杨鑫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杨鑫辩称该合同系原告与其弟杨某乙所签,因其认可合同上杨某乙的名字不是杨某乙本人所写,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杨鑫租赁房屋后将房屋允许谁人使用,与本案无关。被告杨鑫认可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租他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原告占用房屋期间租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杨鑫在使用房屋期间将原告门前水泥地面和门等设施毁坏,要求杨鑫赔偿经济损失事宜,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印证,故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询,商丘盛鑫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5日,且经营场所不在涉案房屋内,故原告要求商丘盛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令峰与被告杨鑫于2011年8月16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鑫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将占用原告曹令峰位于商丘市威海路的157号门面房腾出,并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曹令峰租金800元,自2013年9月付至腾出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曹令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鑫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星 审 判 员 隋冬梅 人民陪审员 郭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