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76号 原告徐兰红,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丁冬志,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刘娜,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曾文强,男,汉族,成年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管作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兰红与被告刘娜、被告曾文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兰红的委托代理人丁冬志、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兰红与被告刘娜在2014年11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并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娜、曾文强的起诉,经合议庭合议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10时,被告刘娜驾驶豫D43789号轿车,沿华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归德路交叉口东200米处,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孙秀玲相撞,造成原告徐兰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徐兰红无责任,被告刘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事故真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符合保险的条件,我公司愿在各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徐兰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徐兰红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商丘市公安局农转非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计算9年,原告的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四: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2天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1068.52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情况;证据七: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证据八:伤残鉴定、后续治疗鉴定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鉴定费1300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商丘市公安局农转非通知》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公安机关印章,原告的户口是否转为非农业户口需提供相关证据,户口显示为农业户口;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需提供原件,行驶证上的年检日期是2013年12月份,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0日;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在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续治疗费用过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商丘市公安局农转非通知》,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对证据八,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的收入来源及生活在农村,根据相关民事政策,原告的损失应按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即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更名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0日10时,被告刘娜驾驶豫D43789号轿车,沿华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归德路交叉口东200米处,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孙秀玲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徐兰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徐兰红无责任,被告刘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1068.2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次子戈天宝2004年2月28日出生,三子戈天润2006年3月25日出生,需要抚养,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娜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刘娜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被告刘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10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误工费15436.68元÷365天×90天=3806元、护理费15436.68元÷365天×12天=507.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15436.68元×20年×20%=6174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4.85元×18年×20%÷2=18404.73元、精神损失费酌定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110613.15元。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兰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兰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5000元,以上共计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徐兰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人民陪审员 栾新峰 人民陪审员 李恒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