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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验威、方彦领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51号 原告方验威,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方彦领,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51号
原告方验威,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方彦领,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王增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验威、方彦领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与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验威、方彦领诉称,原告方验威驾驶的豫N-KE517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方彦领。2014年10月1日8时20分,原告方验威驾驶豫N-KE517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华商大道交叉口东与杜长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长兰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在与被告理赔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方验威、方彦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由原告方验威承担主要责任,并造成杜长兰死亡。2、保险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各种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方验威与受害人杜长兰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支付赔偿金300000元。4、方验威、方彦领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5、涉案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6、受害人杜长兰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杜长兰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已火化。7、杜长兰户口本1份,证明受害人杜长兰的身份。8、商丘市睢阳区古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9、医保证1份。证据8-9证明受害人杜长兰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10、宋信真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宋信真为受害人杜长兰的母亲,杜长兰兄妹三人已死亡一人,杜长兰应承担其母亲一半的赡养费。
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9、10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给付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侵权人方验威在此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杜长兰死亡,已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其他因素,原告给付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降低,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方验威驾驶的原告方彦领所有的豫N-KE517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日8时20分,原告方验威驾驶豫N-KE517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华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华商大道交叉口东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杜长兰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杜长兰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10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验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长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4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当日按协议约定向受害人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再查明,受害人杜长兰于1945年5月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宋信真于1922年9月14日出生,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杜长安,次子杜长明(已经去世),长女杜长兰(在本次事故中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方彦领与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数额的保险赔偿金。因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所以,被告应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该事故中损失确定为:受害人杜长兰的死亡赔偿金246378.33元(22398.03元/年×11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4332.40元(13732.96元/年×5年÷2人),交通费5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其他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330189.7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因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余额220189.73元(330189.73元-1100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80%,即17615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方验威、方彦领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方验威、方彦领保险赔偿金176151.78元。以上共计286151.78元。
二、驳回原告方验威、方彦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2736元,原告方验威、方彦领承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邵悦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