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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世霞与被告商丘华峰塑胶有限公司、侯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769号 原告徐世霞,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商丘华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侯春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侯春光,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769号
原告徐世霞,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商丘华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侯春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侯春光,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徐世霞与被告商丘华峰塑胶有限公司、侯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霞、被告商丘华峰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春光、被告侯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世霞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商丘市金宝利珠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商丘市金宝利珠宝有限公司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为3个月。被告侯春光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商丘华峰塑胶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并约定违约金15%。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没有履行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22500元。
被告商丘华峰塑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借款人是合作关系,约定借到钱后一人一半,后来被告没有用借来的钱。
被告侯春光辩称,被告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侯春光对借款担保的事实;2、担保函一份,证明商丘华峰塑胶有限公司对借款担保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郝涛借款的事实;4、侯春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侯春光担保人的身份信息。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告徐世霞与商丘市金宝利珠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徐世霞借给商丘市金宝利珠宝有限公司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为3个月。被告侯春光在该协议中被列为担保方,但没有被告侯春光的签字或印章。被告商丘华峰塑胶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在到期之日起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我公司无条件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15%”。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没有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商丘市金保利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徐世霞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有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商丘华峰塑胶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担保函中承诺违约金1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选择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华峰塑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协议中虽把被告侯春光列为担保人,但没有被告侯春光签字或印章,故被告侯春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华峰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世霞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22500元。
二、驳回原告徐世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商丘华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宗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悦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