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795号 原告崔旋伟,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钰生,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商丘市养老投资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代表人赵钰生,该服务中心负责人。 被告商丘市北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侯广营,董事长。 被告商丘市龙泽湖温泉养老休闲中心。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代表人赵钰生,该休闲养老中心负责人。 原告崔旋伟与被告赵钰生、商丘市养老投资发展服务中心、商丘市北海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龙泽湖温泉养老休闲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钰生、商丘市养老投资发展服务中心、商丘市北海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龙泽湖温泉养老休闲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旋伟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赵钰生、商丘市养老投资发展服务中心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3个月,被告商丘市北海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龙泽湖温泉养老休闲中心对上述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钰生、商丘市养老投资发展服务中心、商丘市北海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龙泽湖温泉养老休闲中心均没有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1份、借据1份,证明被告赵钰生、商丘市养老投资发展服务中心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3个月;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商丘市北海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龙泽湖温泉养老休闲中心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钰生、商丘市养老投资发展服务中心、商丘市北海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龙泽湖温泉养老休闲中心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4日,被告赵钰生、商丘市养老投资发展服务中心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3个月。被告赵钰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商丘市养老投资发展服务中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日,被告商丘市北海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龙泽湖温泉养老休闲中心共同给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愿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钰生、商丘市养老投资发展服务中心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钰生、商丘市养老投资发展服务中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不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商丘市北海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龙泽湖温泉养老休闲中心为此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钰生、商丘市养老投资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彦秋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商丘市北海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龙泽湖温泉养老休闲中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赵钰生、商丘市养老投资发展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长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邵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