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860号 原告郑某某,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81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由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三子陈某丙,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归次子陈某乙所有。 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09年至今一直在外打工,长期不在家,原被告共生育五个孩子;2、户口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及孩子的出生时间。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长子陈某甲,1982年4月18日出生;次子陈某乙,1989年3月2日出生;三子陈某丙,2001年7月23日出生;长女陈某丁,1983年9月28日出生;次女陈某戊,1984年12月14日出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陈某某自2009年至今长期在外打工,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婚姻,结婚多年,并生育五个子女,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虽然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在打工期间,被告有时也回来看望子女,只要两人思想加强沟通,还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离婚,并被有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审 判 员 耿伟亚 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信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