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75号 原告赵德红,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经博(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虎,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张兴坤,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叶羽,男,成年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 负责人刘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邓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德红与被告丁虎、张兴坤、叶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魏莉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张兴坤、叶羽的起诉。原告赵德红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张经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德红诉称,2014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丁虎驾驶苏CKR008号“保时捷卡宴”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73KM处北幅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与张兴坤驾驶的浙J3717J号车追尾相撞,碰撞后,张兴坤驾驶的浙J3717J号车向前滑行后碰撞未及时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的赵德红后又与任庆伟驾驶的豫NRX039号“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兴坤、赵德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丁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负赵德红人身伤害的主要责任,赵德红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张兴坤、任庆伟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苏CKR008号“保时捷卡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虎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250000元,庭审前,原告赵德红又增加诉请数额至350000元。 被告丁虎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们不予承担,应扣除另两车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原告应提供苏CKR008号车的行驶证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否则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我们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赵德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丁虎、张兴坤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苏CKR008号、浙J3717J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4、事故车辆苏CKR00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院病历;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情住院治疗43天。6、医疗费用票据共6张,以此证明原告治疗伤势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41385.73元。7、交通票据原件一组,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为780元。8、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9、临时居住证明复印件四份,以此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10、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收入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11、原告结婚证、其妻子身份证、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簿、父亲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村委会证明,就学证明,原告两个孩子出生证明一份(复印件)、户口簿、学生证,以此证明原告需抚养父亲、母亲、两个孩子。 被告丁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后提出原告在事故大队支取其事故押款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8、1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原告所举证据6包括护理费,应予以扣除,外购药不是正规发票,无医生处方。交通费请酌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及其家属是在城市居住。对证据10有异议,应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来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伤残不是四肢及躯干伤残,不足以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3-5、8、11及证据2中的被告丁虎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苏CKR008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张兴坤机动车驾驶证,浙J3717J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违反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2中的张兴坤机动车驾驶证,浙J3717J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中含有的护理费用,系原告就医诊疗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提出应将此费用扣除,但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将此费用应予扣除的质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6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430元。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9、10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1提出原告的伤残不是四肢及躯干伤残,不足以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述异议理由及观点,原告所举证据9、10、11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丁虎驾驶苏CKR008号“保时捷卡宴”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73KM处北幅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与张兴坤驾驶的浙J3717J号车追尾相撞,碰撞后,张兴坤驾驶的浙J3717J号车向前滑行后又碰撞未及时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赵德红后又与任庆伟驾驶的豫NRX039号“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兴坤、赵德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此次事故丁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负赵德红人身伤害的主要责任,赵德红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张兴坤、任庆伟无责任。事故车辆苏CKR008号“保时捷卡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德红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1363.73元。原告赵德红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骨盆多处骨折、尿道断裂、会师术后遗留尿道严重狭窄,并定期行尿道扩张术系八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30元。原告赵德红与其妻子陆应芳及其子女赵为波、赵嘉长期在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居住。原告赵德红长子赵为波,生于2012年7月14日,长女赵嘉生于2005年9月15日,原告赵德红父亲赵以成生于1953年1月19日,母亲雷长琴生于1954年11月11日,二人育有三子,二人为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德红系浙江省嘉兴可展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事故大队支取被告丁虎事故押款20000元。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年,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257元/年,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725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此次事故被告丁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负赵德红人身伤害的主要责任,赵德红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张兴坤、任庆伟无责任。事故车辆苏CKR008号“保时捷卡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丁虎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5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赵德红的医疗费为41363.7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经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43天=26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12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43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年,经计算为37851元/年×20年×30%=2271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257元/年,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725元/年,经综合计算为9851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赵德红的残疾赔偿金共计325620.9元,其支出鉴定费共计700元,交通费430元。误工费参照原告赵德红月工资3500元,根据2004年11月19日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结合原告伤情,应按误工时间180日计算,经计算为3500元/月÷30天×180天=20999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赵德红八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德红在高速交警大队支取被告丁虎事故押款20000元,该款可部分折抵被告丁虎的应赔款项,余款由原告赵德红在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丁虎。本案中,原告赵德红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兴坤、叶羽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此次事故丁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负赵德红人身伤害的主要责任,赵德红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张兴坤、任庆伟无责任,原告虽撤回了对被告张兴坤、叶羽的起诉,但不能就此免除被告张兴坤所驾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原告诉请的继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德红的医疗费413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护理费2638.67元、误工费20999元、残疾赔偿金3256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0547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德红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85472.3元的70%即199830.61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因原告赵德红已在商丘市交警大队高速大队支取被告丁虎事故押款20000元,故折抵被告丁虎应负担的诉讼费2292.5元后,余款17707.5元,由原告赵德红在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丁虎。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赵德红负担982.5元,被告丁虎负担2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