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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学志诉被告赵洪存、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788号 原告赵学志,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赵洪存,男,汉族,住山东省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788号
原告赵学志,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赵洪存,男,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雁勇,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忠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学志诉被告赵洪存、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被告赵洪存、被告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雁勇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志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赵洪存驾驶鲁RB1776号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宜兴路与金银路交叉口将原告撞伤,责任认定赵洪存负全部责任,赵学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大量医疗费,事故车辆鲁RB1776号车为被告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
被告赵洪存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行驶证和驾驶证各项手续齐全、合格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赵学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为非农业户口;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赵洪存负全部责任,赵学志无责任;3、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车辆手续合法,符合保险理赔条件;4、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5、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支出医疗费22927.11元,住院25天;6、伤残鉴定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赵学志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2-3个月、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交通费500元。
被告赵洪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收条2份,证明原告赵学志在被告赵洪存处领取现金35000元。
被告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学志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商业三者险保单有异议,车牌号与责任认定书中的车牌号不一致。证据6有异议,鉴定等级过高,鉴定费不承担。证据7由法院酌定。被告赵洪存和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赵学志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三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伤残鉴定真实有效且程序合法。庭审后被告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主车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此已无异议,故对原告赵学志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赵学志对被告赵洪存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6日,被告赵洪存驾驶鲁RB1776号货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宜兴路与金银路交叉口将原告赵学志撞伤,责任认定赵洪存负全部责任,赵学志无责任。事故车辆鲁RB1776号货车为被告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赵学志现年59岁,系非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2927.11元。赵学志因交通事故构成右髋部损伤致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小转子分离,累及右髋节结构及功能,遗留严重功能障碍系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7000元,出院后2-3个月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900元。赵洪存已支付赵学志现金35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赵洪存负全部责任,赵学志无责任。赵洪存是鲁RB1776号货车的车主,事故车辆鲁RB1776号车登记在被告曹县乐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赵学志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4388.18元、8406.93元、1534.11元,医疗费22927.11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护理费3681.86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学志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22927.11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护理费3681.86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误工费8406.93元、护理费1534.1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95338.1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3438.19元;被告赵洪存赔偿鉴定费190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赵学志的个人账户。
二、原告赵学志已提取被告赵洪存事故押款35000元,故赵学志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赵洪存30950元。(已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共计4050元)
三、驳回原告赵学志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洪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国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