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袁某甲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876号 原告袁某甲,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袁某甲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876号
原告袁某甲,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袁某甲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某甲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袁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杨晓红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上午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男孩袁某乙,双方草率结婚,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又无故找事,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三年之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袁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俺俩之间有感情基础,我们俩经常外出打工,根本不存在因琐事吵架,更不存在无事找事,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让孩子能够快乐的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3、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袁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0月6日在睢阳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9日生一男孩名袁某乙。原告袁某甲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二人婚前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为由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袁某甲主张原、被告婚前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袁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