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796号 原告翟某某,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胡某某,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经被告刘某某介绍与被告胡某某的丈夫施某某认识。由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原告翟某某于2013年7月3日和2013年8月23日两次借款给被告胡某某的丈夫施某某,每次均是12400元,合计24800元,用于家庭生意。2014年2月被告胡某某的丈夫施某某因故去世,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还款,当时二被告说钱一定会还,后来二被告反悔,拒不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丈夫施某某借钱一事不知情,不同意偿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钱一事不是经其介绍,施某某与原告翟某某商量好借钱一事后,原告翟某某要求找担保人,施某某找到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两张借条都是在被告家打的,被告刘某某没有见到原告翟某某向施某某给钱的过程。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明施某某两次向原告翟某某借款共计24800元,担保人是刘某某。 被告胡某某、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上不是施某某本人签的字。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打借条时出借方是空白的,“翟某某”三字是后来加上的。两张借条都是在被告刘某某家写的,被告刘某某没有见到他们之间给钱的过程。被告刘某某问施某某借了多少钱,施某某说每次是一万。听说施某某给原告翟某某月息2分。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某某丈夫施某某经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于2013年7月3日和2013年8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800元,用于家庭生意。2014年2月被告胡某某的丈夫施某某因故去世,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丈夫施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丈夫施某某借款用于家庭生意,被告继承了其丈夫的遗产,被告胡某某应当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胡某某以欠条不是丈夫施某某所签为由抗辩,胡某某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以仅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见到交付借款为由抗辩,没有依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248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信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