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827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杨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月2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红在本院闫集法庭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怀君,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已分居,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也是原告的责任,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结婚已数年,婚后无子女,造成感情破裂。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