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37号 原告刘军辉,男,汉族,1976年7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万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马宏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军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0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万顺、崔向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辉诉称,2013年10月11日6时3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李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43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G687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68KM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豫K590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司机李亚及豫K59078号车上乘客高金领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高速公路防护设施损坏。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李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43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G687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支付施救费、路产损失后向被告追偿,被告却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施救费及路产损失计款315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庭审时辩称: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2014)商梁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事实已被该判决书予以认定,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也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的路损18621元;第五组证据,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12960元。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赔偿清单与发票证明效力不足,应当由合法评估机构对路产损失进行评估确认。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没有附带相关的费用明细,该费用数额过高,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予以抗辩,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两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1日6时3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李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43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G687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68KM时,因大雾天气能见度低,车辆追撞同方向行驶付克锋驾驶的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道路受阻停在行车道内的豫K590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后撞向高速防护栏,导致豫K590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再次追撞前车尾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司机李亚及豫K59078号驾驶员付克锋及车上乘客高金领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高速公路防护设施损坏。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李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克锋、高金领无责任。豫N43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N43158号重型牵引车及豫NG687号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分别为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5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安徽省蚌明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路产赔偿费18621元,向安徽省怀远县蚌西停车场支付吊车费拖车费等施救费用12960元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没有赔付,原告依法起诉。另查明,本案原告刘军辉为豫N43158号重型牵引车及豫NG687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河南省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刘军辉没有向本院提供该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的证据。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侵权人赔偿后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追偿。本案原告刘军辉在本案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因原告驾驶员李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垫付的路产损失2000元,余款16621元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全部赔付,因原告没有提供该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因此,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辉垫付的路产赔偿款计款186211元。 二、驳回原告刘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负担350元,由原告刘军辉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苏 醒 审判员 李艳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