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77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4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施某甲(被告施某某之女),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君、被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文焕、解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白芍苗,约定原告订购被告白芍苗200万棵,每棵价格0.28元,在9月底左右拉货。原告在2014年9月3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收条。原告和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50000元定金没有抵作货款。原告要求返还定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施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定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施某某辩称,原告购买被告的白芍苗后,又以3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30亩白芍根,双方口头约定将150000元白芍苗的定金充抵了购买白芍根的货款。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施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50000元没有返还。 被告施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人证言五份,其证明目的:1、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约定白芍根价款为365000元,还约定原告刘某某购买白芍苗的150000元定金不再抽走,直接转为买白芍根的定金;2、史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刘某某购买熊楼那块地里的白芍根价款为360000元;3、关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走时没有给任何人打招呼,偷偷的跑了,这也是被告施某某在交付了白芍根之后没能抽走定金条的原因;第二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约定白芍根价款为360000元,且在录音中原告刘某某也认可买白芍苗的定金150000元已经转成买白芍根的定金;第三组,2014年10月21日郑州顺晨货运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一份,汇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拉走白芍苗之后,又向被告施某某购买了90000棵白芍苗,并汇款18000元,如果被告施某某仍欠原告刘某某定金,为什么还要给被告施某某汇款18000元,而没有直接从150000定金中扣除;第四组,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施某某的女儿汇款230000元,包括工人工资20000元,说明原告刘某某已经将150000元定金抵作货款;第五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定金。 被告施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50000元定金已经充抵了白芍根的货款,不应当再返还原告。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施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甲与杨某丙同村(杨某丙系施某某媒婿),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证人出庭不是被告申请,而是案外人杨某丙让他来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某乙的证言,异议观点同杨某甲,而且他是自己出来作证,无人申请,不符合出庭作证的规定。证人史某某、卢某某、关巧莲的证言,他们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因为该药材购买价格不可能告诉工人,存在被他人指使作证的嫌疑,且都是案外人申请他们来的,不是被告施某某申请的,违反作证的规定。原告买白芍根是杨某丙的,白芍苗是施某某的,被告故意混淆两者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录音及文字资料反映不出原告刘某某认可购买白芍根的价格是360000元,也没有认可白芍苗的定金150000元转成白芍根的货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90000棵白芍苗是原告刘某某介绍陕西省秦国庆购买的,货款是原告刘某某付的。第四组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的目的,不能说明150000元白芍苗定金已经充抵货款。第五组证据,通话记录,只能证明通话时间,不能证明通话内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杨某甲、杨某乙、史某某、卢某某、关巧莲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不是被告申请出庭,而是被告的媒胥杨某丙让杨某甲来的,两人系同村村民,杨某乙是自己出来作证的。认为史某某、卢某某、关巧莲的证言不符合常理,药材的价格不可能告诉捡药材的工人。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只能证明通话时间,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反映不出原告刘某某认可购买白芍根的价格是360000元,也没有认可白芍苗的定金150000元转成白芍根的货款。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双方的通话录音能反映出原告刘某某认可白芍根的价格在三十万至三十六万之间,证人均系被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告以360000元的价格估堆购买了被告施某某及其媒婿杨某丙所种植的30亩白芍根,且交易已完成。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白芍苗,约定原告订购被告白芍苗200万棵,每棵价格0.28元,在9月底左右拉货。原告在9月3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0元。白芍苗成交后,双方又口头约定估堆购买了被告与其媒婿种植的30亩白芍根,价格为360000元。原告先后四次给被告汇款230000元,含工人工资、各项费用20000元。加上白芍苗的定金150000元共计360000元,交易已完成。经过了解市场行情,2014年白芍根价格为每亩10000元-15000元左右,双方交易符合市场行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36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及其媒婿的30亩白芍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价格也符合当前的市场行情,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交易行为。被告抗辩原告所交的150000元白芍苗定金已冲低了其购买白芍根货款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称以210000元的价格购买30亩白芍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也与市场行情不相符。原告主张返还定金150000元,因该定金已经充抵了白芍根货款,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信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