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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728号 原告刘某甲,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刘某乙,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728号
原告刘某甲,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刘某乙,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个体户,做桐木生意,2013年7月份向被告刘某乙出售价值30000元的桐木,被告刘某乙没有给付现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偿还桐木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该笔货款已分七次还给原告刘某甲了,共还给原告刘某甲35000元,已经全部把账还清,且多还了5000元,欠条没有收回。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桐木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刘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乙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把货款全部还清,因二人系朋友关系,欠条没有收回,也没有让原告打收到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刘某乙出售价值30000元的桐木。被告刘某乙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刘某甲现金30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没有支付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某乙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货款已经付清,欠条没有收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货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信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