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13号 原告刘玉仓,男,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彬彬,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告贾胜刚,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孟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玉仓诉被告贾彬彬、贾胜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彬彬、贾胜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仓诉称,2013年11月6日13时17分,被告贾彬彬驾驶冀AD3098货车与原告刘玉仓驾驶的豫N25165号冷藏车在石家庄市开发区南三环投干桥北下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共住院72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彬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冀AD3098货车登记在被告贾胜刚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豫N25165号冷藏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停运费等共计3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事故车辆超载应减除1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主体不适格,应该是民权县安讯运输公司;2、刘玉仓本人的损失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不超出保险限额6万元,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停运损失。 被告贾彬彬、贾胜刚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刘玉仓要求被告贾彬彬、贾胜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停运费等共计3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玉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辖区居住证明、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原告的身份、陪护人员的身份。原告的父亲现年74岁,需赡养6年,儿子现年16岁需抚养2年。原告、抚养、赡养人员和护理人员的赔付标准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赔付;2、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贾彬彬承担主要责任。冀AD3098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贾胜刚。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收费单据二份;民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收费单据各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医疗费票据共4张,医疗花费共54939.5元。4、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交通花费1000元。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560元。7、豫N25165江淮牌冷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两张、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险、车损险,发生事故时为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8、冀AD3098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两张、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栾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为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9、原告与民权县安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营运证、运输人员从业证、公司支付证明、银行流水帐、修车证明各一份。修车发票4张。证明:豫N25165江淮牌冷藏车为营运车辆,应当获赔营运损失及营运损失计算标准。10、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停运费骏安停车场出具的票据19张。证明停车费620元,施救费18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两份代抄单,证实承保情况和超载的事实。2、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证实没有驾驶证等原件,我公司不予赔偿,并且需要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扣除非医保用药。3、被告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经司法鉴定原告刘玉仓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6000元。 被告贾彬彬、贾胜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对原告刘玉仓提交的证据2、6、7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1的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无异议,对辖区居住证明、车辆挂靠合同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父亲、儿子在城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辖区居住证明没有书写人,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不应采信。病例中原告均陈述在农村居住,原告父亲家庭关系没有证明。证据3两份诊断证明伤情不一致,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民权县医院诊断证明没有加盖印章。证据4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交通费过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8商业险需贾胜刚、贾彬彬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者、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原件,证明合法驾驶,否则不予赔偿。证据9有异议,挂靠合同不参与营运管理,证明不真实,修车证明不真实,不可能修理6个月,证据10停车场没有施救资质,费用过高。赔偿清单中的误工费不存在。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刘玉仓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质证意见,并认为证据1原告及抚养人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不能证明在城市居住1年以上,房产证应提供水电费予以佐证。证据9挂靠合同只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3医疗费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证据9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庭审中,原告刘玉仓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不真实,没有经过原告及贾彬彬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证据2保险单免责条款的约定,没有特别说明,不生效;证据3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由于被告贾彬彬、贾胜刚没有到庭,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没有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刘玉仓提交的证据2、6、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刘玉仓于2010年5月21日购买民权县车站南路房产后与其父亲、儿子在此居住的事实,但因没有提供其父亲生育子女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交通费1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8客观真实,驾驶证、行车证在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已作出核实,复印件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安讯公司月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及民权县机动车修理部修理期间证明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0停车费没有提供发票,施救费出具单位停车场不具有施救资质,本院均不予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保险报案记录中对冀AD3098货车超载的事实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支持其需贾胜刚、贾彬彬提供驾驶证等原件才予赔偿的观点。证据3系法院委托所作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6日13时17分,被告贾彬彬驾驶的冀AD3098号货车与原告刘玉仓驾驶的豫N25165号冷藏车在石家庄市开发区南三环投干桥北下口处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玉仓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82300元。原告共住院72天,经鉴定其左下肢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彬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冀AD3098货车登记在被告贾胜刚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豫N25165号冷藏车的实际车主是刘玉仓,挂靠在民权县安讯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246159元的车损险、限额6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仓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54939.5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长期在民权县车站南路居住,其儿子刘勇1997年10月6日出生。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彬彬负主要责任,原告刘玉仓负次要责任,因该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双方承担责任以三七为妥。因贾彬彬驾驶的登记在贾胜刚名下的冀AD3098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胜刚承担赔偿责任。豫N25165号冷藏车实际车主是刘玉仓,挂靠在民权县安讯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应承担的部分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损82300元、刘玉仓的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0.2×20=89592元、误工费44421元/年÷365天×97天=11805元、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72天=44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医疗费54939.5元、后继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8-16)×0.2÷2=2964.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6000元。原告刘玉仓因交通事故形成的的车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219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仓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共计138899.14的70%共计97229.4元。被告贾胜刚赔偿原告刘玉仓鉴定费1300元的70%即9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玉仓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共计138899.14的30%共计41669.74元。 三、驳回原告刘玉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贾胜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贤领 审判员 魏 莉 审判员 李丹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