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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少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齐广亮,柘城县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少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齐广亮,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齐广亮、被告人李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意损毁孙某某在胡襄镇和谐南街经营的两元小商品超市的货架及商店玻璃门等物品,后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总价值3352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2014年11月13日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且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朱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察笔录及绘图照片;7、视听资料等证实,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史凤勤
审判员  许玉香
审判员  马晓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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