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住柘城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广东铁路公安处抓获,2014年10月3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柘城县惠济乡窦楼开发区西侧朱天营开发的临街门面房,占用有被告人林某某的土地,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给被告人林某某门面房四间,林某某付款100000元。房子盖好后,一直未交付。2014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之妻给其说房子的事时,引起林某某气愤,即酒后到该门面房处,用砖头将临街十二间门面房的卷闸门砸坏。经评估被砸坏的卷闸门价值67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天营陈述,证人林泽欣、豆德钦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