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得祥,曾用名曹保印,男,住河南省郸城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于2013年8月9日被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于2013年8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因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31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得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9时40分,被告人曹得祥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豫P3367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慈圣镇梁楼村路段时,因相对方向车辆灯光刺眼,与同方向驾驶三轮摩托车的邓某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邓某某头面部损伤合并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胸部损伤合并胸骨骨折、肺挫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得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曹得祥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柘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后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曹得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羁押1个月零8日。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曹得祥与被害人邓某某家属达成赔偿125000元的协议,邓某某家属表示不再追究曹得祥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得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得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得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得祥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而逃避法律追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曹得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此次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判决,属于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曹得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曹得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曹得祥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已扣除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17日和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羁押时间1个月零1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