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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朱某甲、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住柘城县。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住柘城县。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7日,柘城县水利局的执法人员联合岗王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对柘城县岗王乡双庙村惠济河道内的非法采沙船只进行治理,当水利局租用的挖掘机在惠济河大堤上行走时,无故被双庙村的群众拦截,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无故谩骂威胁挖掘机司机王某,后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范某某等人又对挖掘机进行打砸,经鉴定挖掘机损毁价值2200元。
2、2012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管员王某某、张某、李某某等人在疏导交通时与车主发生争执,在前往容湖警务室的路上朱某乙(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等人对王某某、耿某某、王某甲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某、耿某某、王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3、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在河南省郑州市柳林高速收费站以艾滋病人可以不交高速通行费为由,堵住收费站通道一个多小时,造成严重交通堵塞。返回时,在柘城县高速出口再次以艾滋病人可以不交高速通行费为由堵住高速出口。
4、2009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在柘城县梁庄乡维多利亚建筑工地,无故殴打保安魏某某,经鉴定魏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5、2012年2月10日、11日,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无故到邵某某的盛发沙石料场内闹事,并用车辆堵住料场的地磅,致使料场无法正常营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王某某、耿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毛某、杨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故任意谩骂、拦截他人并毁损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朱某甲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范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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