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志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启,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启,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启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启及辩护人齐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7月份,被告人李志启伙同他人窜至柘城县安平镇、李原乡、皇集乡、梁庄乡,鹿邑县辛集镇、高集乡、试量镇,亳州市十八里镇,淮阳县刘振屯乡、白楼镇、城关镇,太康县王集乡,杞县宗店乡,兰考县城关镇采取翻墙入院、撬锁等手段盗窃曹某某、郑某某、谷某某等人现金、三轮摩托车、电脑、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价值5177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志启供述;2、被害人曹某某、郑某某、谷某甲等人陈述;3、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袁某某等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启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志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志启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交待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依法应以自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李志启伙同他人窜到柘城县安平镇董卜村曹某某家,翻墙入院,盗走一辆红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745元。
2、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李志启伙同他人窜到柘城县李原乡鲁庄村委会鲁庄东组郑某某家中,撬锁实施盗窃,未盗走财物。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志启伙同他人窜到柘城县李原乡柳庄村委会袁庄谷某某家中,采取撬锁手段,在堂屋西间盗窃现金3000余元。
4、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李志启伙同他人窜到柘城县李原乡方庄村委会高庄栗某某家中,采取撬锁手段,盗走一对金耳坠价值1200余元,一枚银戒指价值100余元,现金106.6元,共计1400余元。
5、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李志启伙同他人窜到柘城县皇集乡闫楼村尚某某家中,采取撬锁手段,盗走现金3900元。
6、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李志启伙同他人窜到柘城县梁庄乡张快马村张某甲家中,采取撬锁手段,盗走一部白色“炫华”牌手机。
7、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李志启伙同他人窜到鹿邑县辛集镇辛兴办事处刘某甲家中,在堂屋东间盗走现金12000元。
8、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李志启伙同他人窜到鹿邑县辛集镇辛兴办事处刘某甲家中,在堂屋席子底下盗窃现金1600元。
9、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李志启伙同他人窜到鹿邑县辛集镇皇楼村皇某某家中,盗窃一台黑色“飞触”牌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635元。
10、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李志启伙同他人窜到鹿邑县辛集镇皇楼村刘某乙家中,盗窃现金200余元和一部手机。
1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志启伙同他人窜到鹿邑县高集乡均刘村孙某某家中,盗窃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和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铃木摩托车价值3410元。
12、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志启伙同他人窜到鹿邑县唐集乡钟武楼楼村史某某家中,端门入室,盗窃一袋小麦,价值120元。
13、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志启伙同他人窜到鹿邑县试量镇杨庄杨某某家,盗窃白色母羊一只,价值1000余元。
14、2014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李志启伙同他人窜到亳州市十八里镇杨某家中,采取撬锁手段,盗窃500元现金和一辆“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143元。
15、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志启伙同他人窜到淮阳县刘振屯乡新庄王某甲实施盗窃,因家中没人居住,未能盗的财物。后又窜到邻居刘某乙家中,盗窃现金570元。
16、2014年农历三月份,被告人李志启伙同他人窜到淮阳县白楼镇李楼村王某乙家,翻墙入院,盗窃现金300余元,铜镯子一对。
17、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李志启伙同他人窜到淮阳县白楼镇金陈村委会刘庄邓某甲家,采取撬锁手段,盗走现金4700元,一条金镶玉项链价值1000元,一对银手镯和一个银坠子共价值400余元,一部白色手机价值300余元,一块带蒋介石头像的银元价值约200元。
18、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志启伙同他人窜到淮阳县城关镇邢楼村李某乙家中,盗窃一个孔雀图案的金戒指,价值约4200元,一个紫金花样式的金戒指价值3000余元,一个带英文字母ILOVE的金戒指价值2700元。
19、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志启伙同他人窜到太康县王集乡赵楼行政村黄庄赵某丙家,翻墙入院,盗窃现金1500元,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价值500余元。
20、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志启伙同他人窜到杞县宗店乡定张村张某乙家,采取撬锁手段,盗窃现金约50元。
21、2014年农历四月份,被告人李志启伙同他人窜到杞县孟大庄村赵某丁家,翻墙入院,盗窃现金约80元。
22、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李志启伙同他人窜到兰考县城关镇刘某乙家中,盗窃现金620元和一把黑色仿真手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郑某某、栗某某、尚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崔某甲、李某某、袁某某、袁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启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院,撬锁等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志启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李志启在归案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部分盗窃事实,经公安机关传讯后,又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名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李志启供述的是同种罪名的犯罪,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志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