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20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上网时,在自己QQ号里浏览发现两张10元人民币照片,纸币上印有铅字打印上去的要人退党退团宣传图片。被告人李某某将图片复制粘贴使用1592832321、1820041982、1410480130三个QQ号转发在互联网上越战415群(群号149854865)、中国老兵-弘扬军魂群(群号117274686)和全国蔬菜联盟群(群号338335392)三个QQ群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证言,物证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反对共产党的宣传图片,复制粘贴后利用自己的QQ号,故意在互联网上发布,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