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余方田与张市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余方田,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宗和,男,住柘城县。 被告张市民,男,住柘城县。 原告余方田诉被告张市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余方田,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宗和,男,住柘城县。
被告张市民,男,住柘城县。
原告余方田诉被告张市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方田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市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方田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张市民向原告余方田借款650000元,用于买煤炭,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2014年9月8日前归还。原告足额将该款借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市民未进行答辩。
原告余方田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因购买煤炭借原告现金650000元,约定四个月归还,即2014年9月8日归还,截至目前仍未归还。
被告张市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张市民以用于做煤炭生意,向原告余方田借款65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5月8日原告在商丘市看到被告,因为被告给原告原出具借条时间较长,当天原告又让被告从新出具了650000元的借条,并在新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4年9月8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该借款,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原告庭审中称口头协议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债务履行问题约定了违约金,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市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方田人民币6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余方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张市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