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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丁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男,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男,住柘城县。 原告丁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丁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男,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男,住柘城县。
原告丁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胡广体,被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生育儿子郑某乙,1999年4月生育女儿郑某丙。婚后,被告常常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分居三年多。2012年、2013年已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判不准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被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乙辩称:我爸(被告郑某甲)打过她(原告丁某),我妈妈回去可能还要挨打,同意原告离婚请求。我爷、奶现也不问我爸的事情。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婚生女儿应由谁抚养;2、双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丁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和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2、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李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柘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已两次起诉离婚;3、柘城县人民法院调查被告父亲郑朝相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精神病及双方分居情况;4、郑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等。
被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某甲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农历1月在李原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21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已成年),1999年4月1日生育女儿郑某丙(随原告在外上学)。原、被告婚后数次生气、打架。五、六年前被告患有精神病,犯病就殴打原告及孩子,原告已从心理和行动上不敢接触被告。原告于2010年初带孩子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起诉于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与被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丁某提出离婚,被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某丙由丁某抚养,郑某甲不承担抚养费;三、丁某给付郑某甲生活费、治疗费共计10000元;四、共同财产楼房、机动三轮车归郑某甲所有,由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管护。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近四年的时间,原告已从心理和行动上不敢接近被告,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被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乙亦认为其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而同意原、被告离婚,并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郑某乙自愿对被告的身体、生活予以监护和照顾,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和其双方财产的分割已自愿达成协议,女儿由丁某抚养,被告郑某甲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楼房和机动三轮车归被告郑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郑某丙由原告丁某抚养,被告郑某甲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予被告郑某甲经济帮助共计10000元;
四、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及机动三轮车归被告郑某甲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时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