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与郑国民、郑高峰、李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2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孟灿,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军,系该行职工。 被告郑国民,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郑高峰,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李晓亮,男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2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孟灿,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军,系该行职工。
被告郑国民,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郑高峰,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李晓亮,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柘城支行)与被告郑国民、郑高峰、李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孟灿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民、郑高峰、李晓亮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郑国民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年息7.434%,超期罚息50%,并计算复利。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息,现出现无奈,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截止2014年3月24日为7244.05元,以后另计(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息11.151%计算,并计算复息,从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郑国民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郑高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李晓亮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柘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档案书一份(内含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书一份,郑国民和张某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李晓亮和李某某身份证各一份,郑高峰和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国民、郑高峰、李晓亮三人在原告处签订有三户联保的借款合同,被告郑国民贷款30000元整,利息为被告郑高峰、李晓亮为郑国民连带担保,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2、郑国民三户联保合同期间借款次数和时间的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郑国民在该三户联保合同期间循环借款,每次借款的本金、利息等均按合同中约定的执行,并最后一次于2011年8月3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9日,本息至今未还。
被告郑国民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郑高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李晓亮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及庭后核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和本案案情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5日,原告、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三被告郑国民、郑高峰、李晓亮组成联保小组,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郑国民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年息7.434%,超期罚息50%(即逾期利率为11.151%)。被告郑国民在该借款合同期间先后三次借款最后一次为2011年8月30日,到期日为2012年8月29日,本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郑国民、郑高峰、李晓亮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郑国民最后一次2011年8月3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9日到期后一直未能偿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支付罚金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7.434%计算)。
二、被告郑高峰、李晓亮对被告郑国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郑国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东
审判员  刘美娟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