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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与史云亮、卢秀云、史海军、赵连荣、李正保、徐艳云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金初字第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史云亮,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史云收,男,住柘城县。 被告卢秀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金初字第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史云亮,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史云收,男,住柘城县。
被告卢秀云,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史云收,男,住柘城县。
被告史海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史云柱,男,住柘城县。
被告赵连荣,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史云柱,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正保,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史工仅,男,住柘城县。
被告徐艳云,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史工仅,男,住柘城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史云亮、卢秀云、史海军、赵连荣、李正保、徐艳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史云亮、卢秀云委托代理人史玉收,被告史海军、赵连荣的委托代理人史云柱,被告李正保、徐艳云的委托代理人史工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第一被告史云亮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史云亮、史海军、李正保签订了联保协议互为对方担保,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史云亮不按期还款,下欠49688元未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
49671元,利息及违约金为17元,共计49688元(至2014年12月3日),并支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史云亮、卢秀云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钱,同意分期还款。
被告史海军、赵连荣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原告同意分期还款,可以每月还银行4000元至5000元。
被告李正保、徐艳云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李正保和徐艳云的贷款已经还清了,不应该再起诉其二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六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欠款本息4968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申请表3份,2、联保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史云亮、卢秀云欠原告贷款本息49688元,其他被告负有连带责任。
被告史云亮、卢秀云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史海军、赵连荣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李正保、徐艳云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李正保、徐艳云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正保贷款还完了,三户联保的事知道,但是签合同的时候有些内容没有看。2014年4月10日,史云亮借款的时候,李正保、徐艳云的担保时间已经到了,三户联保已经结束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史云亮、卢秀云从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6个月),被告史海军、李正保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史云亮不按期还款,下欠49671元未还。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史云亮欠贷款本金49671元,利息及违约金为17元,共计4968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史云亮、卢秀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史云亮、卢秀云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并由史海军、赵连荣、李正保、徐艳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正保、徐艳云辩称,李正保贷款还完了,史云亮2014年4月10日借款的时候,担保时间已经结束了,李正保、徐艳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云亮、卢秀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贷款本金49671元,利息及违约金为17元,共计49688元。(截止2014年12月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利息及违约金,按双方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
二、被告史海军、赵连荣、李正保、徐艳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史云亮、卢秀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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