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早上,被告人郝某甲因与邻居郝某某两家宅基地存在争议,郝某甲到郝某某家找郝某某理论,后二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郝某甲伙同弟弟郝某乙(另案处理)用拳打、脚踢将郝某某打伤。经鉴定郝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郝某甲供述;2、被害人郝某某陈述;3、证人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证言;4、鉴定意见;5、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求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0889.84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 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罪,但是避重就轻,没有悔罪表现,应从重处罚。原告人虽是农村户口,但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考虑被告人的条件,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人郝某甲辩称是郝某某先动手打的。对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表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甲与邻居郝某某两家因宅基地有争议。2014年9月23日早上,被告人郝某甲到郝某某家中找郝某某理论,后二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郝某甲用拳打、脚踢将郝某某打伤。致使郝某某头皮挫伤,右肩部损伤合并右肩锁关节脱位,腰部损伤合并腰2、3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郝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原告人郝某某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支付医疗费20889.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郝某甲供述,我家和邻居郝某某因宅基地有点纠纷,我妈和他家打架了。9月23日早上,我去找郝某某让他找俺两家的灰角时,我弟弟郝某乙从家中出来,问郝某某前几天为啥打俺妈,他俩发生口角。艳西就朝郝某某脸上打一拳,郝某某转身打艳西,我怕事情闹大,去拉郝某某没拉住,我怕艳西吃亏,就朝郝某某背部打了两拳,他没有理我,我就朝郝某某肩膀下面猛地一推把他仰面推到地上,我弟弟艳西朝他肚子上踢一脚,我踢他屁股上一脚,后来郝海燕过来,把我们吵走了。 2、被害人郝某某陈述,今天早上郝某甲找我问俺两家的地界子,我给他指了位置。郝某乙掂一个棍出来,朝我头上打一棍,打在右耳位置,又朝我肩膀上打几棍,把我打到后,郝某甲和郝某乙俩人用脚朝我胸口、背部、腰部跺。后来郝海燕等人出来把他们拉住了,我女儿就报警了。 3、证人郝某乙证言证实,今天早上,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就去看,看到我哥郝某甲与邻居郝某某在吵架。郝某某用拳头朝我二哥脸上打一拳,我二哥拽住郝某某的衣服朝他身上跺,我去拉架也没拉开。我拉架时郝某某还跺我几脚,后来邻居出来了把他们拉开。 4、证人郝某丙证言证实,早上6点左右,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到门外看到郝某甲、郝某乙和郝某某在厮打,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过会看到郝某某在地上躺着,我就回家了。 5、证人郝某丁证言证实,早上6点左右,我在门口与郝某丙说话,看见郝某甲、郝某乙用拳朝郝某某身上打、跺,郝某某往东边跑,他俩撵上把郝某某跺倒地上。我与郝某丙前去拉架时,郝某甲、郝某乙的大哥郝某戊到了,把他们吵开了。 6、证人郝某戊证言证实,那天早上,我走到家附近,看到郝某甲和郝某某在俺家门口站着,因我们两家有矛盾,害怕他俩争执,快到跟前时,郝某某倒下了,我以为郝某某怕我弟兄几个都来了故意躺下的,就吵俺弟弟回家,郝某某躺在地上报警了。 7、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郝某某头皮挫伤,右肩部损伤合并右肩锁关节脱位,腰部损伤合并腰2、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8、有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柘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3)柘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4)柘城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计款20889.84元;(5)柘城县六和兴农饲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6)刘玉想、邓俊威证言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人在城镇从事交通运输业,对原告人的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上述(1)、(2)、(3)、(4)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5)、(6)份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未出庭,未加盖六和兴农饲料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未提供该公司的相关账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郝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请,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认为其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经查,原告人所在的原柘城县梁庄乡虽然更名为柘城县浦东办事处,但原告人生产、生活的条件和环境并未改变,距城区相对较远,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医疗费20889.84元,误工费2508元(8475.34÷365天×108天)、护理费2508元(8475.34÷365天×108天),营养费1080元(10元×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108天),以上合计3022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