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住柘城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9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5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4年12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天、罚款2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6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聚众赌博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组织邵某某、姬某某、付某某等二十多人,在慈圣镇雷屯学校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其中姬某某一人赌输六万元,赵某某、李某某从赌博中提成两万元左右,除去分发的出场费外,二人每人分得两千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某、白某某、姬某某、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参赌人员多达20余人,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