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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甲、解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甲,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甲,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解某乙,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于2014年11月29日被河南省鹿邑县涡北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12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一天夜里,被告人解某甲伙同解某乙、单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豫PM0181)窜至周口市鹿邑县段庄村委会单庄村,趁夜深无人之际,利用工具将段某某家大门撬开进入屋内,将屋内存放的1500余斤小麦、1床被子盗走,价值1700元。
2、2014年9月一天夜里,被告人解某甲伙同解某乙、单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同上)窜至周口市鹿邑县大米行政村小付村,趁夜深无人之际,利用工具将米某某家大门撬开进入屋内,将米某甲存放在其儿子米某某家的11袋化肥盗走,价值1540元。
3、2014年10月29日夜里,被告人解某甲伙同解某乙、单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同上)窜至柘城县洪恩乡贾庄村委会王牤牛村,进入王某某家中,将其存放在堂屋内的2000余斤玉米、200余斤小麦和13件白酒盗走,总价值3800余元。
4、2014年10月底一天夜里,被告人解某甲伙同解某乙、单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同上)窜至柘城县陈青集镇前元村委会打油李村,趁深夜无人之际,利用工具将李某某家大门撬开,将其屋内的11袋玉米盗走,价值1000余元。
5、2014年10月底一天夜里,被告人解某甲伙同解某乙、单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同上)窜至柘城县陈青集镇前元村委会打油李村,趁深夜无人之际,利用工具将李某甲家大门撬开,将其屋内的1000余斤玉米和400余元现金盗走,价值1400余元。
6、2014年11月2日夜里,被告人解某甲伙同解某乙、单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同上)窜至柘城县洪恩乡任庄村委会王堂村,趁夜深无人之际,利用工具将韩某某家大门撬开进入屋内,将其存放在屋内的62斤玉米(价值60元)和1个电暖气(价值400元)盗走,总价值460元。
7、2014年11月2日夜里,被告人解某甲伙同解某乙、单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同上)窜至柘城县陈青集镇张牛村,趁夜深无人之际,利用工具将张某某家大门撬开,将其存放在屋内的1件洋河酒、2袋玉米、1桶金龙鱼油、1副黄金坠子、1副转运珠、1副玉手镯、1对金戒指盗走,总价值4500元。
8、2014年11月3日夜里,被告人解某甲伙同解某乙、单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同上)窜至柘城县洪恩乡李楼村李某乙家,趁夜深无人之际,利用技术性开锁将王某甲存放在其哥李某乙家的1000余斤玉米盗走,价值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段某某、米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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